(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83号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人:李庆昱,该单位职员。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碧,职务,经理。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士轩、李庆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92、95、97筒型镁砖552.0796吨,合同金额为1,621,777.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515.643吨,被告先后支付货款804356.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7,421.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7,421.7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原名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厂,于2011年8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原名为安庆锦明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92筒型镁砖276.04吨,每吨2,600.00元;95筒型镁砖206.9668吨,每吨3,100.00元;97筒型镁砖69.0728吨,每吨3,800.00元,合计552.0796吨,合同金额为1,621,777.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购买原告92筒型镁砖271.305吨,95筒型镁砖178.145吨,97筒型镁砖66.193吨,合计515.643吨,应付原告货款1,509,175.90元。截止于2011年4月2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04,356.00元,尚欠货款704,819.90元,一直未给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以上事实,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凭证二份。证明截止于2011年4月20日被告总计给付原告货款804,356.0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欠货款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4、企业变更信息表二份,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变更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约向被告交付515.643吨货物,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1,509,17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804,356.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4,819.90元未给付,显系违约,应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04,819.90元,并从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17,421.7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704,81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112,601.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4,819.90元,并从2011年4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00元、由原告承担526.00元,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84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5,8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