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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鹏举与曹德有、王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鹏举,曹德有,王庆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姚鹏举,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有,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王庆君,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姚鹏举诉被告曹德有、王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鹏举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有、王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鹏举诉称:被告曹德有、王庆君为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曹德有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预期未能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需按照月息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8日,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一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德有、王庆君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1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曹德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曹德有向姚鹏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归还,被告曹德有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曹德有逾期归还利息或者到期不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德有归还全部本金,并收取按借款本金的20‰/月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曹德有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2010年12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向被告曹德有账号转入100万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德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曹德有在借款后有归还利息直至2011年6月30日,现其诉请被告曹德有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另查,原告提交被告曹德有与被告王庆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7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曹德有欠原告款项,原告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故在被告曹德有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曹德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曹德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曹德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被告曹德有与王庆君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本案全部的涉案证据均无被告王庆君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被告王庆君对本案借款事实已经知悉。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曹德有与被告王庆君的家庭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曹德有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庆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德有、王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姚鹏举;二、驳回原告姚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曹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