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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某扬诉李某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扬,李某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某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梅溪村。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1********。被告李某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东港镇百岭村。公民身份号码:4405281972********。原告林某扬诉被告李某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几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13日在惠来县东港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惠东(96)婚字第68号。婚后,原、被告生育二个女孩:长女林某优(1996年10月18日出生)、小女李某萍(2001年出生)。长女林某优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珠海市立才学校读初三,小女李某萍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在惠来县东港镇百岭学校就读。婚后,双方因信仰不同,经常因此发生口角,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1年5月,原告的母亲逝世,在处理母亲后事期间,因包装糖果送给诵经人士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电话给其父亲,并跟随被告父亲一起返回娘家居住,不愿归家。次年4月,原告的父亲逝世,原告托亲朋好友多次去被告娘家请其回来帮忙料理父亲的后事,但被告一直不愿回家。双方自此再没有联系,至今已分居长达十四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信仰冲突严重。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林某扬与被告李某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某萍(2001年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惠东(96)婚字第68号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权利。此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几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13日在惠来县东港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惠东(96)婚字第68号。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信仰冲突严重。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其婚姻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双方因信仰不同,经常发生口角,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1年5月至今已分居长达十四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均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正视家庭问题,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扬与被告李某斐离婚。驳回原告林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武雄审 判 员  苏廷美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