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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兵与被告李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兵,李龙,谷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罗小兵。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被告谷小利。原告罗小兵诉被告李龙、谷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谷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催讨,未予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谷小利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李龙所借,被告谷小利只是担保人。被告李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李龙需按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龙还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证号:耒国用(94)字第25-01-346号]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000000**号)作抵押。被告谷小利亦以借款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并共同署名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龙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000000**号)的处分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被告谷小利的辩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却未按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68‰,两被告借款20万元,一个月支付了利息1万元,由此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0‰,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被告谷小利关于其只是担保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谷小利返还原告罗小兵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8‰自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罗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367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耒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