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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夜市见严某某外衣包内有手机,即伸手将严某某外衣包内价值255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及手机套内的50元现金偷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如实供述罪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夜市,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包内价值225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及手机套内的50元现金偷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扒窃于2004年11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于2012年7月9日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与明伦堂路口扒窃严某某的手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她在东街逛夜市,她的手机被小偷偷了,民警当场抓住了小偷。经严某某辨认,小偷就是梁某。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许,他在东街夜市偷一个女子的手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被盗手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25元。7.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受害人。8.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