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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彬与桑斌香、尹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10号原告:胡彬,男。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斌香,女。被告:尹海青,男。原告胡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桑斌香、尹海青(以下简称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小平、两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为两被告加工衣柜做事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22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229.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鉴定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门诊医疗费1383.48元,合计114865.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应赔偿112365.28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不注意安全操作,造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七级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等费用也过高,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最多赔偿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对象其儿子胡某某今年7岁,原告及其儿子胡某某是农业户口。2、新余市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嘱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3、新余市中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1383.48元。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花去鉴定费用630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方提出原告自行购药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到门诊购药所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是治疗伤情必然需要的,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鉴定级别过高不能认定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适用相关标准作出的,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在分宜县城共同经营一家衣柜加工店。原告受两被告雇请,从事衣柜加工工作,工资为80元/天,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加工衣柜做事时,被电锯锯伤,造成左拇指离断伤的伤势。原告到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两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两被告又支付了25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30元。另查明,原告婚后于2008年9月1日生育儿子胡某某,原告及其儿子胡某某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两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衣柜加工,并约定每日报酬,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在原告从事衣柜加工过程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电锯加工工作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9天,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781/年÷365天×99天=238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80元×14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确定,住院14天,14天×15元=2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无医嘱证明在住院期间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81元计算,8781元×20年×40%=702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原告儿子胡某某的抚养费为5654元×12年×40%÷2=13567元。两项合计为83815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630元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门诊医疗费。该项费用在证据分析中已作认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257元。因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扣除,即赔偿103257元×80%-2500元=8010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斌香、尹海青赔偿原告胡彬各项损失80105.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桑斌香、尹海青承担1809元,原告胡彬承担73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桑斌香、尹海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婷代理审判员  简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