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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昌勇与杨明、赵念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勇,杨明,赵念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昌勇,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国税局山城镇分局职员,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杨明,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国税局山城镇分局科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赵念阳,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梅河口支行职员,现住梅河口市。原告陈昌勇诉被告杨明、赵念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陈昌勇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杨明、赵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勇诉称:我与被告杨明有债务关系,因索要欠款与其发生争执,杨明为转移财产,与被告赵念阳制造虚假债务事实5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每月扣留被告杨明工资收入3000元,并扣留其在通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梅河口管理部尚未支取的住房公积金。我与被告杨明的债务关系于2014年4月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其偿还欠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的虚假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民事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明辩称:我于2013年1月27日向赵念阳借款50万元,我们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事实存在的,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行为。被告赵念阳辩称:我与杨明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应撤销(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有争议。原告陈昌勇主张:被告杨明为转移财产,与被告赵念阳制造虚假债务事实起诉到法院,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昌勇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赵念阳与杨明虚假诉讼一案是2014年3月11日当天立案、开庭调解的事实,诉讼中除了借据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欠条1份,证明杨明为逃避其他债务,伪造的50万元欠据;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欠据为虚假欠据,并不是2013年1月27日书写的;4、被抢物品明细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杨明与原告夫妇因索要借款发生纠纷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3月10日双方纠纷还未解决;5、杨明书写日记本1份,证明记载的个人经济往来帐中并没有2013年1月27日向赵念阳借款、投资或还款的相应记载;6、梅河口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杨明每月工资实际收入3696元,主动每月扣留3000元给赵念阳,让原告无法实现债权;7、(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虚假诉讼,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诉讼;8、(2014)梅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9、(2014)梅执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之间执行和解转移财产的事实;10、诉状1份,证明杨明自己书写的诉状,所借债务中没有赵念阳;11、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因进行文检鉴定所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杨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5、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2、7中的事实都是真实的,证据5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日记中也没有记载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9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确实欠赵念阳借款;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只能证明我想尽快偿还赵念阳欠款;证据10中标明的借款与被告赵念阳的借款不发生关系,该份证据是原告从我电脑中私自下载的;证据11与我不发生关系,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被告赵念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书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不能把我和杨明之间的债务关系否定了;证据6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都是通过执行局执行的;证据4、5、8、10与我不发生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杨明主张:我与赵念阳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告杨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念阳主张:我与杨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我需用钱,将杨明起诉到法院,调解书是真实的。被告赵念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逄xx、任xx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1月、2013年1月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昌勇针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逄xx说的不属实,证人和赵念阳是亲属关系,其可信度低,证人没有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如借条或转款凭证,所以认为证人作伪证。证人任xx的证言不属实,本案二被告之间的50万元和证人说的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送检的文检鉴定书的检材样本有异议,认为送检的检材日期具体书写时间不清楚,所以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送检的检材样本是本院(2013)梅民初字第77号卷宗,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可认定杨明与赵念阳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对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本院曙光法庭达成的(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被抢物品明细、日记本记载的事实、杨明月工资明细表、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证人逄xx、任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真实,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被告杨明陆续向原告陈昌勇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梅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明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念阳以被告杨明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曙光法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明欠赵念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付清。法院制作了(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念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以(2014)梅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自2014年3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杨明工资收入3000元,扣至519,419.00元时止。二、将杨明所有的在通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梅河口管理部尚未支取住房公积金全部予以扣留。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债务关系是伪造的,是虚假诉讼行为,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起诉后,要求对二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形成的欠条书写时间进行文检鉴定,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3年1月27日欠条书写字迹不是同年段所书写。另查明,被告赵念阳于2014年3月11日以被告杨明欠其借款50万元而诉至本院曙光人民法庭,庭审笔录中被告赵念阳陈述是别人偿还的借款现金超过了50万元,将其中的50万元借与杨明。在本次庭审中又陈述说自己家中存放有20万元现金,又向朋友共借30万元后,借给杨明50万元。本院认为,在本院曙光法庭审理二被告间50万元民间借贷案的庭审庭录中,被告赵念阳陈述是别人偿还的现金,超过了50万元,将其中的50万元借与杨明。而在本次庭审中又陈述说自己家中存放有20万元现金,又向逄xx、任xx共借30万元后,借给杨明50万元,赵念阳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矛盾,借款事实是不真实的;另本庭在询问赵念阳借条的具体书写时间时,其认定书写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但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该借条的书写字迹不是同年段所书写。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以此转移被告杨明的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原告由此产生的文检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6850元、文检鉴定费500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杨明、赵念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革审判员  邢 勃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