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内游窜并伺机寻找扒窃对象。13时许,崔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蔡某某约至荣嘉一品小区附近后,三人趁被害人姜某某在该小区附近一处流动水果摊位挑选水果之机,由杨某某和蔡某某在姜某某两侧遮挡望风,崔某某趁机用手伸进姜某某衣服兜内,盗走现金80余元后逃离现场。随即,三人被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被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实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话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三被告人能被动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及均有犯罪前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