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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雪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雪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骏(受周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高雪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高雪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5时50分许,高雪忠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和桥镇军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王新路交叉口时,与沿王新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忠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雪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现其治疗已终结,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雪忠、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63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高雪忠辩称:周某诉称不是事实,当时周某没有让其驾驶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周某驾驶无牌无照车辆行驶,违法在先,故本次事故其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另其为下岗人员,帮人开车打工,事故导致其驾照被扣,故要求周某赔偿其损失631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50分,高雪忠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和桥军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王新路交叉口时,与沿王新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雪忠、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救治,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L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坐骨骨折。2015年1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周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高雪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后,高雪忠共垫付费用2910元。审理中,周某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宜兴市和桥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无锡芳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湖滨村委会证明载明周某(64岁)的丈夫缪洪华(70岁)常年身体不好,夫妻俩无儿子,只有女儿,上门女婿因患故,留下个外孙尚未成年,夫妻俩无社保,且无其他收入,家庭条件十分困难;误工证明载明周某为芳华公司清洁员工,每月工资1600元,因2014年5月底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保险公司及高雪忠质证认为湖滨村委会证明载明周某无其他收入,则与误工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误工证明系以周某本人语气书写,并非芳华公司出具,证据系伪造,另周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芳华公司董事长黄镇芳作调查笔录,黄镇芳在笔录中陈述周某是其公司老员工,在公司已经有十几年了,之前是在公司做卷布工作,后来年纪大了,大概两年前开始从事清洁工作,主要负责生活区以及厂区道路的清洁。公司没有与她签劳动合同,工资都是现金领取,每月工资1600元,在2014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来上班,公司也就没有再给她发工资。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证明不是其公司写的,但是其公司盖章的,内容都是事实。对该调查笔录,高雪忠质证认为芳华公司支付周某工资应有工资单,故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向本院提供一份查勘记录表(复印件),主张其公司在周某住院期间前往查勘,当时周某本人所述其在事故前并无工作,周某女儿缪冬娣签字确认,故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周某对查勘记录表不予认可,其认为系复印件,内容不清,且其女儿缪冬娣不认可查勘记录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查勘记录表原件到庭质证,保险公司逾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滨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收条、查勘记录表、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雪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由高雪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高雪忠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程度,依法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高雪忠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其后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复核,现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周某要求高雪忠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周某主张10886.1元,另高雪忠垫付医疗费1570元。高雪忠及保险公司对周某提供的宜兴市和桥医院车费收据150元、一次性洁具费15元、接骨丹药收据820元及湖滨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费150元是周某出院当天产生的救护车费,且有宜兴市和桥医院盖章,属于合理费用;一次性洁具费15元为周某住院当天发生费用,有宜兴市和桥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应予认定;接骨丹药820元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湖滨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发票无相应病历,且发票无盖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00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住院1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216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认定3600元;5、误工费,误工期180天,周某主张1600元/月,高雪忠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湖滨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足以认定周某在芳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湖滨村委会证明记载其无其他收入,并非是没有收入,与误工证明并不矛盾,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600元/月÷30天180天=9600元;6、残疾赔偿金,周某1951年6月27日生,至定残日(2015年1月23日)年满63周岁,年限计17年,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17年10%=58388.2元,保险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按九折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伤情及各自责任等因素,酌定25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按九折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周某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地点、次数及伤残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50元;9、车损,周某主张8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和修理明细,本院认为周某提供了宜兴市宜城街道晶鑫电动车商行开具的正规发票8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无需再提供修理费明细,故对车损800元予以认可。综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800元,合计8649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600元+9600元+58388.2元+2500元+250元=7433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超出部分10064.6元+216元+1080元-10000元=1360.6元,由高雪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80.3元。高雪忠已经垫付2910元,革除后应返还2229.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5138.2元,其中赔付周某82908.5元,返还高雪忠2229.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高雪忠要求周某赔偿其误工费、车损等相应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5138.2元,其中赔付周某82908.5元,返还高雪忠2229.7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60元,由周某负担1300元,保险公司负担1660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由周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