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王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王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张志明。被告王新。原告张志明诉被告王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原告经营一辆车牌号为甘B065**的货车,为他人拉运货物。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新找原告到嘉峪关市新城镇新城村拉萝卜,约定车费为7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装有货物的车(车号为甘B065**)停放在被告单位的库房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卸货,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10天的车费共计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卸货及付款,被告始终推脱。因载有货物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单位厂房中,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无法将车辆开出。直至2015年3月9日,通过与被告单位领导多次协商,原告才将车辆开出,但此时车内货物(萝卜)已经腐烂变质。为减少损失,原告将货物拉到酒泉卖掉,18吨萝卜卖了1800元,除去到酒泉城郊的运费800元,实际上只剩下了1000元,原告要以此抵扣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压车费,不同意将这些钱用来抵扣本次诉讼中被告的欠款。因被告未及时提取货物,原告将货物压在车上,丧失了其他拉货的机会,拉其他货去远处,运费比被告给的运费还多。因货物积压太久,造成原告的车后门钢板变形,预计更换部件的人工费用需800元,此外,修车期间也会产生停运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运费70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月26日的压车费8400元;2、过磅费及打车费110元;3、误工费(车辆停运期间人员收入损失)6000元、车辆损失部件费800元。被告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新向原告张志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志明车费钱甘B065**车费钱7000柒仟元整,电话:1351948****,欠款人:王新”。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甘B065**号车辆进入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停放,并于2015年3月9日离开厂区。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志明将腐烂的胡萝卜卖出,所得1800元(18吨×100元/吨)。以上事实有欠条、照片、收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货,被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关于压车费8400元,除了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每日运费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压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过磅费及打车费11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部件费8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此项费用实质上是车辆停运期间原告的收入损失。因被告的运费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而货物占用原告车辆至2015年3月10日,考虑到被告未及时卸货导致货物超期占用车辆,酌情对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至3月10日期间的收入损失予以保护。因原告从事职业是个体运输,故其损失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人均平均工资标准56236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3697.71元(56236元/年÷365天×24天)。鉴于原告每日运费无法确定,且本院已经对2月15日至3月10日期间原告的损失进行了保护,原告要求以800元抵扣运费、1000元抵扣压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出卖货物所得1800元,应当在运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运费5200元(7000元-1800元=5200元)、损失369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给付原告张志明运费5200元;二、被告王新支付原告张志明损失3697.71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一、二,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王新承担71元,原告张志明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维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