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鹏与潘春生、郑君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生。被告:郑君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泠锭。法定代理人:潘春生,系被告潘泠锭之父。原告陈鹏为与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宏图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及案外人王正玉签订一份套房转让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以下简称东方村)的拆迁安置套房一间(含自行车房及小区内所享受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628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天内付300000元,第二期在办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3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台州开发区拆迁办和东方村委会采取公正抓阄方式确定房号并交房,被告抓阄确认坐落在台州开发区铂晶国际2号楼二单元1402室安置套房为本案合同履行标的物。因房价上涨,被告要求加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效力。2015年1月9日,原告就诉争房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登记于被告潘泠锭名下,且为被告潘泠锭单独所有。现请求撤销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将台州开发区铂晶国际2号楼二单元1402室房屋赠与给被告潘泠锭的行为。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书未约定台州开发区铂晶国际2号楼二单元1402室系合同所涉房屋。且该房屋系被告潘泠锭购买所得,并非被告潘春生、郑君芳赠与的财产。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未有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因宅基地转让不符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愿意退回购房款并适当补偿利息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系夫妻,被告潘泠锭系被告潘春生、郑君芳之女,三人均为东方村村民。2008年3月16日,原告陈鹏向被告购买套房及自行车房,双方签订一份套房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的套房坐落于东方村,为筹建的国有土地(出让)性质的村民宅基地置换的套房,转让价格362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付300000元,余款62800元在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均转移到原告陈鹏户头时付清等内容。套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鹏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潘春生户以被告潘春生为户主并以被告郑君芳及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的女儿潘泠锭为户内其他成员进行建房呈报,申请安置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安置套房二套。双方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套房转让合同有效。2014年1月10日,经抽签,被告潘春生户可安置的其中一套套房确定为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2号楼二单元1402室,该房屋系被告潘春生户与原告达成的套房转让合同的标的物。2015年1月9日,原告就诉争房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于2015年1月23日已登记于被告潘泠锭名下,且为被告潘泠锭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鹏提供的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公证书、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东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居)民建房呈报表、(2014)台椒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鹏与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签订套房转让合同后将合同明确的标的物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2号楼二单元1402室房屋直接以单独所有的形式登记在被告潘泠锭名下。被告潘春生、郑君芳该行为显为不诚信,导致原告陈鹏与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潘春生、郑君芳辩称该房屋并非系被告潘春生、郑君芳赠与被告潘泠锭,该房屋系被告潘泠锭购买所得,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系被告潘泠锭的父母,其应当提供被告潘泠锭就该房屋购买所得的相应证据及款项来源证实其辩称,但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以三人名义进行建房呈报,申请安置房屋,该房屋应为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潘春生、郑君芳作为房屋共有人,放弃其共有份额将房屋直接登记在被告潘泠锭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放弃共有份额的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潘春生、郑君芳与被告潘泠锭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应予撤销。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将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2号楼二单元1402室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潘泠锭的行为。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