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云吉与张小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云吉,男,生于1949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四川省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华,女,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云吉诉被告张小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包头市火车站建筑工地打工,并约定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到2011年5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就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事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找到被告,被告仍然无钱支付该工资,就在欠条上重新写明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之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500元及该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到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云吉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云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云吉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小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华的身份信息。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华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李云吉工资3500元。庭审后,原告李云吉向本院提交了华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5组村民张小华,女,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其附近居民都叫她小名“张小平”。本院依职权向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华进行了询问,杨华证实被告张小华系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小华与杨华是小学同学,读书期间都叫她“张小平”。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华承包了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宝利客楼维修工程,原告李云吉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为被告张小华在包头市东河区做工。经结算,被告张小华欠原告工资35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云吉工资:¥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圆整)。欠款人:张小平2011年5月22日”。案外人刘老七、李华明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1月21日,原告李云吉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因被告没有钱支付,被告便将欠条上的时间改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工资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吉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为被告张小华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宝利客楼处做工,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35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证实,虽然欠条上所签名字为“张小平”,但“张小平”与本案被告张小华为同一人,张小平系张小华的小名,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华蓥市庆华镇人民政府、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李云吉要求被告张小华支付工资款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被告张小华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2年1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云吉支付工资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小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