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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连全与闻景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全,闻景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662号原告夏连全,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闻景羽,男,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闻景羽建材商店业主,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夏连全与被告闻景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景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全诉称,2012年5月19日,本村村民赵某找我们七户村民,联系给被告闻景羽签下15年流转合同。2012年当年的租金已付。2013年经我们找被告多次,租金分次给付。2014年到期后,我们找被告多次,被告未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给付2014年和2015年两年租金47,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连全提供如下证据:1、夏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夏连全将承包的11.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为15年,每亩土地2,000.00元,被告应在每年5月20日交付租金,我同意将土地承包给闻景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东陵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承包了12亩土地。被告闻景羽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连全系佟某、夏某、夏某甲等家庭承包沈阳市东陵区街道大深井子村委会土地的承包方代表,原告与佟某、夏某、夏某甲等共同形成承包沈阳市东陵区街道大深井子村委会12亩土地农户。2012年5月19日,夏某乙、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夏某乙在铁路南双树子道西有土地11.8亩,转包给被告,租赁时间15年,自签订协议之日算起,租金每年每亩2,000.00元,租金须在每年5月20日交付原告。被告在同夏某乙签订协议书后,已给付夏某乙2012年5月20日至和2014年5月20日两年的租金,尚欠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一年的租金23,600.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闻景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佟某、夏某、夏某甲共同形成承包沈阳市东陵区街道大深井子村委会12亩土地农户。该农户对其承包的1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现原告所代表的农户将11.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已对该土地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今实际进行使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一年的租金23,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夏连全的土地租金23,6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