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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晓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晓然,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晓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华与被告李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据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家天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并根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李晓然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费202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费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然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数额均属实。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如下:1、对2013年10月以后原告将物业服务费涨价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元、电费50元有异议,因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涨价应召开业主大会征求小区居民意见或经三分之二业主签字同意,但原告只是和业主委员会直接商定价格,在公示栏公示了一下,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其涨价行为我不认可;2、2012年冬季下雪,路面积雪、湿滑,原告不进行清扫,致使我家老人不敢出门;3、小区有杂草,原告不进行清理;4、因为原告对我起诉,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我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新宇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将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家天下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年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家天下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满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年50元。被告李晓然在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家天下小区)有房屋一套,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其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费至今尚未交纳,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晓然立即给付拖欠的的物业服务费及电费202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然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及温馨提示,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依据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涨价行为不认可。被告李晓然未向本院提供书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李晓然关于业主委员会未征求业主意见直接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并确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的抗辩意见不予考虑。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原告服务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距,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零二十元。如果被告李晓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晓然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