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楼允梅与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允梅,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刘汉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楼允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炜,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孝顺镇低田。法定代表人刘德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汉尧。原告楼允梅与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允梅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汉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允梅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对白坯线的染色、加工,将白坯线存于被告处保管,均由被告员工即第三人刘汉尧代理被告签收。经核算,原告尚有2394个白坯线筒在被告处(折合人民币为58354.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白坯线筒,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于2014年8月向贵院起诉过,而被告拒不认可签收人刘汉尧系其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坯线筒2394个或支付货物折价款583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白坯线筒2394个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染色加工业务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将白坯线筒交于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也没有保管的义务和经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白坯线是由被告委托刘汉尧代收,但被告并没有委托刘汉尧代收货物。原告诉状中称经核算还有原告白坯线筒2394个,但原被告并没有进行过核算,被告确认后也没有白坯线筒2394个在被告处,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一般都是货到后三至五天加工好后就立即将成品送到原告处,不可能有几千个白坯线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折价款58354.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楼允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有2394个白坯线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内容基本属实。2、上海金士制线有限公司的销售单4份,证明原告向上海金士公司采购的白坯线送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员工刘汉尧代收的事实。单价最高是19500元,最低是16800元,我方是取最高价进行折算的。浙江沪冠线业是原告的,137的电话也是原告的。被告质证后表示:一、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由刘汉尧签字的原件,因为虽然四份单子上盖了上海金士公司的公章,但明显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而且上海金士公司是原告的客户,由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不能证明刘汉尧的签字是真实的。而且四份单据上的刘汉尧的签字明显不同。二、关联性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处尚有2394个白坯线,每一份单据都是几吨,折算成个数至少3000个以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哪份销售单的货物保存在被告处。3、出库单一份,证明500公斤的白坯线由被告方的刘汉尧收取,一共是18.5吨的白坯线。补充一点:原件在(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00号案卷内。被告质证后表示: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是否是刘汉尧所签。二、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一份出库单,被告方出具也应该是入库单才对。4、流动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1、刘汉尧是被告公司员工,居住厂内,从事工作是生产加工,时间是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刘汉尧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并不是到2014年3月,暂住证的有效期就是一年的,实际上刘汉尧在2013年六七月份就离职了。二、刘汉尧实际从事的是烧锅炉的,申报时只是随便写写,他并没有权利代收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整体予以确认。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还支付被告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所以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在2013年12月31日就已经全部结清了的,如果当时还有几千个白坯线没有归还原告的话他也不可能支付这笔加工费。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到12月31日止原告要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是结算清了。在这以后,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加工过的白坯线,所以到那天为止还有2394个白坯线在被告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委托染色加工的业务往来,由原告购买白坯线筒,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进行染色加工并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的线筒数额、加工费用并无争议。被告称于2014年1月将1840个染好色的线筒由其驾驶员送货上门交付给了原告,而原告称并未收到过该批货物,双方遂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承揽的事实确认无虞,对于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双方货物往来、加工费用等事实亦达成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事实焦点在于:被告声称于2014年1月已将1840个染好色的线筒经其驾驶员送货上门交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则声称从未收到过该批货物,双方各执一词。关于该争议事实,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被告,而被告仅称驾驶员不明白手续,未要求原告签字或出具收条,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也没有保管的义务和经营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原告主张2394个白坯线筒以其购买的最高价折价,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证明该批白坯线筒系其购买的最高价批次的情况下,以最高价折价于理不合,因此调整为各批次整体均价折价,折价后价款为人民币566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坯线筒2394个或支付货物折价款人民币56648.00元。二、驳回原告楼允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楼允梅负担29元,由被告金华市东方线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