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子耀与陈金城、李淑云、陈金城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耀,陈金城,李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陈子耀,男。委托代理人:陈涛、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金城,男。被执行人:李淑云,女。申请执行人陈子耀与被执行人陈金城、李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金城、李淑云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布款人民币(下同)13683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还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由被执行人陈金城、李淑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金城、李淑云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房管、国土、车管、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金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的个体工商登记;发现被执行人陈金城、李淑云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李淑云名下在车辆管理部门有登记汽车1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将上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经其了解,被执行人陈金城现没有经营加工、销售服装;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余额少不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李淑云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1辆车,该车辆已老旧,不要求查封。现申请执行人陈子耀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少雄审 判 员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国文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