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辉,女。2014年1月23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国辉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兴城市西关街联营附近的保健品商店内销售“野狼”等性保健品,销售金额二百余元。民警当场查获炮王、黑神、野狼等性保健品39种,共计46盒。经鉴定:张国辉销售的性保健品“野狼”中含有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张国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