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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骆某甲,男,1966年9月出生。被告骆某乙,又名骆某丙,女,1964年2月出生。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沟通不多,婚后感��一直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六次,第五次因拟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而撤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骆贞君、郭先雄、骆中良、骆辉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2、(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骆某乙书面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现年五十余岁,且已做了结扎手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费、居住费、药费、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骆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认证的情况:证人应当出庭��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系孤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于199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长子骆某丁,1997年11月生育次子骆某戊(现已独立生活,从事美发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骆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8月1日原告骆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1日原告骆某甲以拟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和平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以(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骆某甲撤回起诉。再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被告骆某乙因患病曾于2012年4月3日至同月9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其婚生两个小孩均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亦无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骆某甲提出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长子骆某丁现已成年,次子骆某戊虽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其现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依法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婚生小孩骆某丁、骆某戊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鉴于被告骆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骆某甲提出被告骆某乙曾因患病住院治疗,现自愿给付被告骆某乙生活扶助费人民币2,000元。经查,该意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离婚;二、由原告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骆某乙生活扶助费人民币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