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达亮与苏元武、黄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达亮,苏元武,黄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601号原告:田达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元武。被告:黄志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11月17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田达亮:到庭(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到庭)被告苏元武: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志霞: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苏元武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44400元至今未还,被告黄志霞是担保人。诉讼请求:1、被告苏元武向原告偿还借款344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44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苏元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716元;3、被告黄志霞对被告苏元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44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元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诉讼法和律师费、误工费等。”,该合同的背面是《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达亮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肆仟肆佰元(¥344400),限期2013年元月16日还清,如不还清,按本合同执行。”,被告苏元武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黄志霞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同意用座落南宁市湾仔路的自己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元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元武收到原告款项,被告黄志霞为担保人。证据2、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因诉苏元武、黄克霞民间借贷一案(本金344400元),现欠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1716元”,用于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该欠条中所写的“黄克霞”为笔误,应为“黄志霞”。证据3、原告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田达亮因与苏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该案件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1716元”,用于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苏元武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等细节,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苏元武向原告借款344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元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苏元武向原告借款3444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苏元武偿还借款本金34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苏元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4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元武支付律师费21716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苏元武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该约定系被告苏元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苏元武理应按该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苏元武在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苏元武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苏元武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志霞的责任问题。被告黄志霞作为担保人在苏元武出具的借条下方签字,视为其同意对苏元武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志霞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黄志霞在该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3年1月16日,直至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被告黄志霞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志霞对苏元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元武向原告田达亮偿还借款344400元;二、被告苏元武向原告田达亮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44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田达亮对被告黄志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170元,由被告苏元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