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翟玉祥与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高尚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祥,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高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66号原告翟玉祥。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西八里镇货位。法定代表人任永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德明。被告高尚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玉祥诉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高尚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慧,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患严重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左右,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尚江驾驶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宣化向深井方向行至宣化县五虎山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高尚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玉祥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糖尿病Ⅱ型。住院22天后于2014年7月23日好转出院。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尚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清障费5760元,共计25918.85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行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尚江连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27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6348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施救清障费5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33000元,共计172665.81元。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该公司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该公司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高尚江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己是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司负责赔偿;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一套、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计17023.25元;4、宣化区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948元;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糖尿病)票据10张计1727.99元;6、外购药(糖尿病)票据23张计2260.8元;7、施救清障费票据16张计5760元;8、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9、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0、宣化县民意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翟玉祥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翟玉祥3500元/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宣化县民意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宣化县利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陪护人员王太、肖建莉的误工证明(王太3500元/月,肖建莉3200元/月)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医学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9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剔除;对证据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外购药认为没有医院医嘱,不能支持;对证据7施救清障费认可4800元的施救费,对于剩余960元的清障费不知因何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8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据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10原告的误工证明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1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医学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据此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认可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尚江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糖尿病患者免疫力较低,出现外伤后伤口难以愈合,想要尽快治愈,必须同时一块治疗糖尿病,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翟玉祥系糖尿病患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伤势,并相匹配的进行糖尿病治疗,控制血糖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中的清障费,此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施救清障中心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法定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科学鉴定,且被告方也没有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到宣化县民意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核实,证实原告翟玉祥每月工资为3000元,饭补为500元,两项共计3500元,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其中500元饭补系原告上班期间的伙食补助,不属于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此500元饭补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1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明所证实的情况属实,并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印证,同时该单位负责人王平又亲自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以证明其内容属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被告方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左腿骨折)、就医次数、路程综合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3000元,虽被告方认可8000元,但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花费,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的收条一份及被告高尚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1日19时左右,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尚江驾驶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宣化向深井方向行驶至宣化县五虎山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翟玉祥驾驶的冀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翟玉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高尚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玉祥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糖尿病Ⅱ型。”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7月23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971.25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988.79元。期间,由王太和原告之妻肖建莉护理。2015年2月2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翟玉祥的伤情做出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花去鉴定费2000元。又查,原告翟玉祥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在宣化县民意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高尚江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尚江驾驶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尚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尚江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6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4、伤残赔偿金48282元(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5、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医疗终结期到鉴定书出具的前一日计7个月);6、护理费14514元(王太护理住院22日×3500元/月,肖建莉护理住院22日×3200元/月+出院后3个月×3200元/月);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000元;9、施救清障费576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9336.04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51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296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19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施救清障费5760元,合计19040.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由于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应当由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原告翟玉祥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返还18000元即可。被告高尚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玉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玉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40.04元。三、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陪原告翟玉祥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翟玉祥于收到赔偿款时一次性返还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扣除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返还18000元即可。五、被告高尚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翟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2015)宣县民初字第66号审 判 长 刘启飞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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