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事是经人介绍的,双方订婚后联系很少,对被告脾气性格并不了解,婚姻基础很差。婚后两个月,被告就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还以为被告在开玩笑,再后来被告告诉原告,与原告结婚是因为父母所逼,自己并不同意。后来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对原告根本无感情,两人婚后曾在乐陵市帝都花园住了几个月时间,但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在一个房间住,长期分居,两人根本不沟通,不交流。2015年1月3日,被告夜里敲原告住的房间门,因被告不与原告商量擅自搬出未给开,被告即将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双方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请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陪嫁物品由原告带回。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想离婚,她说的不属实,原告经常无理取闹,分居后我想挽救感情,但没有找到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无明显不和现象,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照顾,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