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伟波与陈建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波,陈建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邓伟波,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军建,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标,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冯观莲,女,汉族,1980年2月14诶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福来,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波诉被告陈建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建,被告陈建标的委托代理人冯观莲、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博罗县长宁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鱼塘转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西行岭蕉坝的鱼塘(面积24.6亩)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种养殖活动,并约定了转包金、押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包金和押金35000元,被告也将上述转包地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一直在上述承包地从事养猪业。至2013年6、7月份,根据惠州市政府有关政策,上述转包地禁止从事养猪业,博罗县长宁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设施,并禁止原告再从事养猪业。至此,由于政府政策禁止,原告已无法从事养殖活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上述合同事宜,但被告却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承包押金人民币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承包合同书(鱼塘转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承包押金35000元;4、解除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快递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转包合同书》,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见证号为(99)博长法见字06号,已建成鱼塘]转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年,前十年每年承包金35000元,后十年为每年承包金42000元,该合同书依法经发包方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委会西行岭小组经济合作社以及长宁镇水边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经博罗县长宁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鉴证,内容和程序均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提出解除《鱼塘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原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惠州市政府有关禁止从事养猪业的政策,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认为,这是对《鱼塘承包合同书》目的的单方面理解及对法定“不可抗力”情形的曲解。《鱼塘承包合同书》开明宗义,其目的是将已建成的鱼塘转包给原告经营,这里的“经营”并没有规定更不限于“养猪业”,这是其一。其二,即使惠州市政府确有颁发禁止养猪业的规定,也并不导致涉案合同书的解除。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鱼塘达24.6亩,原告即便不能养猪,难道就不能养鸡、养鸭、养鹅或其他家禽家畜吗?因此,原告把合同书中的“经营”或者“种养殖活动”的目的理解为“养猪业”完全是一厢情愿的臆想。更何况,惠州市政府禁止养猪业的政策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起码没有禁止《鱼塘承包合同书》这一类合同书的继续履行。按照目前法学理论的通说,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自身能力不能抗拒也无法预防的客观情况或事故,通常指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暴动、罢工等政治活动。惠州市政府的禁令不属于此类客观事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鉴定的是一份普通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而非养猪业承包经营合同,惠州市政府对于养猪业的上述禁令并没有禁止农村的承包或者转包,更没有终止农村土地承包或者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丝毫不影响涉案《合同书》的正常履行。既然惠州市政府的上述禁令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对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毫无影响,因此更无从谈起以此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三、原告向被告所缴交的“押金”本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该35000元押金是这样约定的:1、“乙方(即原告)必须在每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承包款给甲方(即被告),实行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如乙方逾期10天未付清应交承包款给甲方,……乙方已交的35000元押金没收甲方所有。”即该押金具有违约罚金的用途(第三条)。2、“签约后乙方即时交清多一年的承包金及押金35000元,合计70000元给甲方;如乙方按合同条款履行承包合同期满,此押金退回乙方。”亦即合同为履行完毕前,原告不得请求返还此押金。(第四条第1项)3、“转包期满之日或合同终止时,塘坣、临时建筑物、猪舍等不动产要保持完好,保证鱼塘完好无偿交回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退回乙方已交的转包押金35000元。”这充分说明,此押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性质。(第四条第9项)4、“如因乙方违约,……甲方还有权没收乙方已交的35000元押金。”这再一次强调了该押金作为违约罚金的作用。原告至今尚未缴交2014年度的承包金,且已远远超过了合同书所规定的10天期限,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书中就原告说缴交的35000元押金的作用所作的约定,该押金明显具���定金的性质,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双方履行转包合同书的保证金,按照合同书的规定,应当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其所欠的2014年承包金的权利。四、原告以其向被告寄发《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缺乏依据。在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而且如上所述,就目前条件而言,该合同书仍然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以向被告寄发《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书,但没有提供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或法律条文。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不因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而解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因此其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存在拒不履行向被告缴交承包金的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其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是理由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于证据4的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寄出通知书和被告收到的事实,其余证据的意见按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印发博罗县2012年重点流域水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博委办(2012)24号)的规定,于2012年5月22日对原告发出的《停产清拆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4日对原告发出的《停电通知书》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张贴公告(强制拆除)的照片。原告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博罗县长宁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了《鱼塘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西行岭蕉坝的鱼塘(面积24.6亩)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转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头10个转包年,每年转包金为35000元,后10个转包年的转包金为42000元,实行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如原告逾期10天仍未付清承包款给被告,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鱼塘并没收原告在鱼塘的一切投资,另原告已交的35000元押金没收。双方的责任义务:签约后,原告即时交清第一年的承包金35000元及押金35000元,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押金退回原告;转包期间,根据经营需���原告可在塘坣搭建、改造临时建筑、种果树及其他种养活动。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应按原告投资总额的双倍赔偿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原告应按20年期转包中金额的双倍赔偿给被告,被告还有权没收乙方已交的35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给被告,并缴交了押金35000元给被告。原告承包鱼塘后,从2008年起一直在鱼塘边上搭建猪舍从事养猪,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承包鱼塘的目的是为了养猪。2012年5月22日,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发出的《停产清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邓伟波场主:经核实,你场属禁养区内养殖场,按《关于印发博罗县2012年重点流域水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博委办(2012)24号)的规定,应予取缔。要求你于2012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负责一切费用。如未按时停产拆除,镇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强制拆除,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场主自负”。2012年11月24日,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对原告发生的《停电通知书》。之后,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并予以张贴。原、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搭建的猪舍,已被政府拆除。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2013年6、7月份,根据惠州市政府有关政策,合同约定的转包地禁止从事养猪业,博罗县长宁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设施,并禁止原告再从事养猪业;由于政府政策禁止,原告已无法从事养殖活动,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因此书面通知被告,从2014年3月24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将承包押金退还原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认为原告以向被告寄发《解除承包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将鱼塘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缴交了押金35000元及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给被告,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返还押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承包鱼塘后在鱼塘边上搭建猪舍从事养猪,且根据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停产清拆通知书》的内容显示,原告在承包鱼塘后从事养猪是其一项重要的经营项目,且其为了从事养猪投入了相应的资金搭建猪舍等,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转包地为禁养区,根据政府的政策规定,原告在禁养区内从事养猪业是违背该政策规定的,导致原告兴建的猪舍被政府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政府的政策行为这种不可归责于原、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鱼塘边上继续从事养猪经营活动,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对原告显失公平,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解除本案合同对被告亦造成鱼塘闲置等相应损失,原告亦应对此作出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补偿17500元(35000元÷2)给被告为宜,两项相抵扣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押金1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二、限被告陈建标在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押金17500元给原告邓伟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337.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