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向红与张娟、武政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向红,张娟,武政,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659-1号申请执行人徐向红。被执行人张娟,淮安市清河区河北西路66号。被执行人武政。被执行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花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商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武政、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徐向红借款250万元并承担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三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并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三被执行人被轮候查封的房产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389���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商东雷审判员 杨汉伟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