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吴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华,吴志元,刘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元,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吴彦博,男,满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刘金凤,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楼**单元****室、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所***号****号,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抚顺市新抚区****号楼***单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接收货币的住所地在抚顺市新抚区****号楼*单元****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抚顺市新抚区***号楼**单元***号,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经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选择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行使诉权。基于节省审判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