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赖光辉与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辉,李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赖光辉,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金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赖光辉与被告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开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光辉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每月付清,超过两个月未付清,借款人要按每月总利息的50%罚息。被告付息至2014年4月后就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付任何利息及本金。按约定被告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利息及罚息1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按约定应付给原告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条约定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利息及罚息为17,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金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金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光辉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光辉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用之于生意资金周转,月息1,000元正,月息每月付清,超过两个月未付清,借款人要按每月总利息的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金生,2013年5月12日。被告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12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及本金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生向原告赖光辉借款本金35,000元,有被告李金生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及每月总利息的50%罚息计算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所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的,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