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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和国与罗元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国,罗元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罗和国,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元水,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和国诉被告罗元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元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国诉称:2014年12月4日下午,原告罗和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洞口县竹市镇管竹村方向驶往洞口县岩山镇方向,行至洞口县竹市镇白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罗元水驾驶湘EU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和国、被告罗元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于第二日凌晨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后于2014年12月31日转至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二个拾级伤残,需伤休180日,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元水赔偿原告罗和国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4193.15元。原告罗和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4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罗和国与被告罗元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治疗时的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治疗过程、医疗费损失等。3、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眼外伤性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伤残玖级,右眼睑外伤性畸形并闭合不全,评定为伤残拾级,右泪小管离断伤,致右眼溢泪,评定为伤残拾级。被告罗元水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罗和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下午,原告罗和国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洞口县竹市镇管竹村方向驶往洞口县岩山镇方向,行至洞口县竹市镇白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罗元水驾驶湘EU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和国、被告罗元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被转送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1日转至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洞口县中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10009.55元、5696.9元,合计115706.45元,住院46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出院时,在洞口县宝安堂药店花费448元购轮椅一把。2015年3月20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外伤性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伤残玖级,右眼睑外伤性畸形并闭合不全,评定为伤残拾级,右泪小管离断伤,致右眼溢泪,评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罗和国、被告罗元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应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15706.45元、伤残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年×20年×(20%+1%+1%)=116908元)、误工费3348.55元(26570元/年÷365天×46天=3348.55元)、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3680元),交通费无合法票据,根据本案实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143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对240143元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120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余额再按50%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80071.5元(120000+(240143-120000)×50%=180071.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给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8071元(180071.5+3000-5000=178071.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轮椅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元水赔偿原告罗和国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0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和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罗和国、被告罗元水各负担885元。(原告罗和国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元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885元,本院不予退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和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