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泽普与文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普,文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129号原告:谢泽普,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文磊(曾用名文海宇),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谢泽普与被告文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普诉称:被告文磊在重庆杨家坪承包工程,雇佣我给他代班,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一直未按时给付我工资,并长期拖欠。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后,被告共计欠我工资7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泽普人工工资70000元(柒万元整),2013年12月之前偿还”。欠条上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510221197311221212”。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工资卡15000元后,余款55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磊支付我工资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被告文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磊在杨家坪承包建设工程,雇佣原告谢泽普代管工地,每月工资8000元。2013年6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文磊尚欠原告谢泽普工资款70000元,被告文磊于当日向原告谢泽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泽普人工工资70000元(柒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以前归还)”,并在欠条上具明了被告文磊的公民身份号码“×××××××××××××××××××”。欠条出具后被告文磊于2013年当年偿还原告谢泽普工资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未还,原告谢泽普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管工地,被告按照8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即代管工地),被告接受劳务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其70000元人工工资后,已于当年内支付了15000元,此诉称意见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金额为55000元(70000元-15000元)。原告同时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资金占用损失实系逾期利息,原告虽在约定的还款期内(2013年12月以前)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不影响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泽普人工工资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文磊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