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军诉被告朱振生、王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朱振生,王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李玉军(曾用名李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王立海(曾用名王路),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某镇某村。原告李玉军诉被告朱振生、王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海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军诉称,2014年12月起,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在家乡收购玉米潮粮,出售给二被告经营的烘干塔。共有六车玉米潮粮,二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只是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没有给付玉米款。后由被告朱振生分两次给付了133,000.00元粮款,尚欠298,963.00元没有给付。因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粮款,致使原告无法给付所欠当地农民的粮款。现当地农民已向法院起诉索要粮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款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五份,均系朱振生出据的,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送玉米,被告未给现金而出据的借据,总计431,963.00元,已给付133,000.00元,尚欠298,963.00元;2、记账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粮食,是二被告合伙收到的粮食;3、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时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当时受雇在烘干塔当会计。二被告租用高才的烘干塔烘干潮玉米,并由原告在家乡赊购潮玉米送到二被告的烘干塔,二被告在出售后给原告结账。其中有7张领款证放在证人的柜中,没有结算。2015年1月8日晚9点多钟,被告王立海在外回来,强行将证人负责的财会卷柜钥匙要去,将柜中账目和7份领款证拿走。后在原告的追要下,于2015年1月19日结算了5车货款,其余2车至今未给结算,领款证至今还在王立海手中。证人当时制止王立海,但是制止不了;5、李某、赵某、尉某、栾某、周某联合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卖粮领款证属实在被告王立海手中,证人和他要过,王立海也承认;6、证人尉某出庭作证时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因为二被告一起去看的粮。王立海去看粮时亲口说他和朱振生是合伙关系。证人去粮点要几回,王立海承认欠证人的钱。被告朱振生辩称,他和王立海一起做潮粮生意,后来通过王立海个人关系与乌兰浩特兴达粮库定了两万吨干粮,价格每吨2,240.00元。之后二人商量租塔烘干,并以250,000.00元的价格在龙江镇四合村租下了兴源粮贸烘干塔,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先由王立海出5万元承包费。之后由王立海拿10万元、朱振生拿4万开始运作起动。答辩人又找到原告帮忙回老家赊粮每车半月还款。答辩人同王立海商量,同意雇佣朱某任会计,孙亚婷做出纳,并由王立海主抓收购、化验;答辩人管理院内烘干塔一切事务,利润平分。李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送14车潮粮。2014年12月23日有7车粮票子(即领款证)放在会计柜中保管。2015年1月8日晚,答辩人与王立海因喝酒干仗后,王立海将会计钥匙强行要走,并拿走所有账本,这其中就包括李玉军三张领款证,价值23万元。被告朱振生向法庭提供发以下证据,1、粮油入库结算票两张,证明139,327.00元的粮款让王立海与其小姨子孙亚婷(现金员)取走,未经卖粮人和会计朱某同意、签字认可;2、证人刘某作证时证明,证人在二被告合伙的烘干塔干过零活,被告欠工资款1,500.00元,还证明王立海欠柳树农民的粮款未付,具体数字不清;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证明,朱振生与王立海共同租的烘干塔,合伙烘粮。证人当时是装卸工。并证明王立海和朱振生吵架了,王立海从会计处要钥匙,会计把钥匙给王立海了,王立海把朱某骂了;4、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时证明,王立海与朱振生在龙江镇鲜光村四合屯包的烘干塔,塔是高度和高爽的,小石子(小名)是二高的的管理者,证人当时在那当电工,现在二被告还欠证人工资款2,000.00元。被告王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朱振生系亲属关系,二被告曾是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合伙租用烘干塔烘干玉米并发往外地。2014年12月起,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在家乡从农户手中赊购玉米潮粮,再出售给二被告经营的烘干塔,二被告将玉米烘干并卖出后,给原告还款。这其中共有六车玉米潮粮,二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只是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没有给付玉米款。后来由被告朱振生分两次给付了133,000.00元粮款,尚欠298,963.00元没有给付。因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粮款,致使原告无法给付所欠当地农民的粮款。现当地农民已向法院起诉索要粮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款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海与朱振生共同收购原告玉米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玉米款给付原告,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应受法律制裁。因为此笔货款为被告王立海与朱振生共同欠原告的,因而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生、王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玉军货款298,9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00元,由被告朱振生、王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守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