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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跃德与黄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德,黄丁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吴跃德,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丁山,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吴跃德与被告黄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德、黄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总重量14.3吨,总金额人民币7022元,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尚欠3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020元。被告黄丁山辩称,双方有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有拖欠原告货款,但因时间太久,须核对后才能确认具体的欠款金额。被告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后面的签名,因时间久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所写。因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6万多元,要求与原告的欠款相抵,超出部分也不要求原告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总重量14.3吨,总金额人民币7022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800元,对此被告在《过磅单》背面注明:7022、扣付2200、付1800,计3020元,丁山。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庭审上,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账务往来记录,但至今被告未提供。被告提出无法确认《过磅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经本院释明,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6万多元,要求与原告的货款向抵扣,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后面的签名也不申请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跃德货款人民币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铭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