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月13日,搭乘K1628次列车从湖南省祁阳市到武汉市,并于次日5时到达本市武昌火车站,随后入住本市武昌区汉庭酒店武昌火车站店8207号房间,并将毒品放在床铺枕头下。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于某,查获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8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毒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予以否认,申辩毒品是他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枕头下被查获。于某对上述持有毒品的行为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月13日,搭乘K1628次列车从湖南省祁阳市于次日5时到达本市武昌火车站,随后入住本市武昌区汉庭酒店武昌火车站店8207号房间。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房间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于某藏匿在床铺枕头下的塑料薄膜及卫生纸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俗称麻果,127颗)。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外地男子将携带毒品到武昌区大东门机电市场旁的汉庭酒店进行交易,后经布控守候,于当日13时许,在汉庭酒店8207房将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查获,并现场从房间枕头下查获透明塑料袋薄膜包裹的毒品麻果1包,约重11克,后将于某带回审查。2、铁路售票信息,记录于某2015年1月13日搭乘K1628次列车从湖南省祁阳市至武昌。3、住宿登记单,证实于某2015年1月14日10时登记入住汉庭酒店武昌火车站店。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获的塑料薄膜及卫生纸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即麻果127颗。5、物证照片,证明搜缴的上述毒品。6、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9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87克;7、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从湖南祁阳乘火车到达武昌,9时许在武昌机电市场旁的汉庭酒店登记207房,14时许公安人员进我房间,从我房间枕头下搜查出用塑料袋薄膜装的麻果,麻果是我从湖南祁阳带来的,因毒品在祁阳没有销路,所以我带毒品来武汉准备找人卖。但于某当庭对以上供述的毒品来源予以否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除对其在公安机关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有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查所举证据,被告人于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认毒品是从湖南祁阳带来,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铁路售票信息只能证实于某乘火车从湖南祁阳至武昌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于某携带毒品从甲地至乙地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于某持有上述毒品并被查获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乘火车将上述毒品从湖南祁阳运至武昌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但认为于某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87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于某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及罪名,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对罪名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