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常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石某,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石贯村,系原告姐。被告杨某,男,汉族,50岁左右。被告常某,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岳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