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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姚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常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石某,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石贯村,系原告姐。被告杨某,男,汉族,50岁左右。被告常某,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岳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