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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李某甲等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中共党员。2009年11月20日任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09年10月调入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工作,协助分管雁门口镇集镇居民建房,2011年具体分管雁门口镇集镇居民建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16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中共党员。1990年10月在京山县雁门口镇国土资源所参加工作,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负责监管雁门口镇集镇建房用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吕海涛、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仁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田某甲、彭某、杨某非法占地开发商住楼并向社会出售,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567300元流失,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规费235219.66元流失,应缴地方税费损失645373.98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47893.64元。具体如下:2010年10月,田某甲在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在雁门口镇食品站院内非法占地492.35平方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该镇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开发商住楼一栋,一个半单元,车库加住房共六层,15套住房,总建筑面积2678.59平方米。其后,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10套,车库7间,合同金额168.5万元,获款149万元,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179200元、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各项规费66018.36元流失,应缴地方税费损失258064.14元。2010年11月,彭某在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在雁门口镇食品站院内非法占地515.86平方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该镇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开发商住楼一栋,二个单元,车库加住房共六层,20套住房,总建筑面积2803.86平方米。其后,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14套,车库及杂物间8间,合同金额161.18万元,获款156.73万元,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187800元、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各项规费62578.68元流失,应缴地方税费损失279060.98元。2011年5月,杨某在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在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石化加油站旁非法占地494.10平方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该镇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开发商住楼一栋,二个单元,车库加住房共六层,20套住房,总建筑面积2694.49平方米。其后,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6套,门面3间,合同金额113.8万元,获款50.4万元,致使国家土地出让金200300元、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各项规费106622.62元流失,应缴地方税费损失108248.86元。被告人胡某在任雁门口镇建设分局局长期间,接受田某甲、彭某、杨某(后也称申请人)吃请、礼物及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超越职权审批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开发商住楼申请;在明知申请人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越权受理开发商的报建申请,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放线,施工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开发商非法开发商住楼并向社会出售,致使国家损失1447893.64元。被告人李某甲在2011年前协助被告人胡某监管雁门口镇集镇建房工作中,接受申请人吃请,违规受理项目申请,参与现场放线,致使开发商动工兴建;对于施工监管不力,放任开发商任意施工,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开发商违法事实形成;2011年具体监管时,在明知申请人杨某没有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到现场放线,致使其非法开发房产并向社会出售,导致国家损失1447893.64元。被告人周某甲作为雁门口镇国土资源所监管集镇居民建房用地的工作人员,接受申请人吃请、礼物,在明知开发商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不按程序办事,越权受理开发商的报建申请,到现场放线,导致开发商开工;其在开发商施工的过程中不巡查,不上报,更没有按规定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或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致使开发商非法开发房产并向社会出售,导致国家损失1447893.6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各种规费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中被告人胡某提出以下辩解:1、未超越职权审批项目;2、开发商住楼并未造成国家损失;3、自己仅对建设方面的规费负责,对土地出让金的流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以下辩解:1、未违规受理项目申请;2、放线行为是受领导指派。被告人周某甲提出以下辩解:1、未越权受理开发商申请;2、未实施放线行为;3、已履行巡查、上报职责;4、开发商住楼并未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证实已履行巡查、上报的职责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田某甲、彭某、杨某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商品房开发资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权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通过违规申报或不申报的方式,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住楼开发,并向社会公开出售。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明知上述三人系违规建房,不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各种税费、规费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田某甲以建设个人住宅的形式,向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提出申请,将原京山县食品公司雁门口营业所将院内的400平方米土地进行个人建房。随后田某甲占用该院内的国有土地492.35平方米,违规开发商品房一栋(共六层、15套住房、总建筑面积2678.59平方米),并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10套,车库7间,合同总金额168.5万元,实际获款149万元。被告人胡某在担任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局长期间,接受田某甲的吃请及礼物,在明知田某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施工现场与京山县雁门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联合放线,致使田某甲非法开发商住楼并向社会出售。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胡某工作期间,接受田某甲的吃请及礼物,在明知田某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致使田某甲非法开发商住楼并向社会出售。被告人周某甲在京山县雁门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期间,接受田某甲的吃请及礼物,在明知田某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致使田某甲非法开发商住楼并向社会出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开发的这栋楼房位于雁门口镇雁鸣路66号(镇食品所院内北边第一栋),2010年10月底开始动工,2011年5月主体完工。房屋建好后我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的价格和他人签订卖房合同出售了10套,但都没有办房产证,我自己住一套,还有四套没有卖。2010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彭某找到周某甲称想在食品所的院子内开发房子,周某甲说食品所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需要变更为商业用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才能开发。2010年10月份,我花2万元买了食品站院内的空地准备开发商品房。我到建设分局去找胡某,并将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了一份给到他,问他城建分局有什么手续需要办理。他说我和彭某虽然是在一个院内开发,但放线手续要各自办理。他让我交相应的规费并说他只有批三层以下的权限,征收规费也只能按三层的标准征收。我当时提出想做五层并问他如果超层了怎么办?他说超层了将来就要按县局的处理意见缴纳罚款,还说放线必须有国土部门的人参加或者在放线记录上签字,如果国土所的人不到位,他们就不去放线。后来胡某安排赵珍宝算了一张缴费明细,胡某让赵珍宝收了我4万元(以发票的内容、金额、时间为准)。当天晚上,我买了两提米、一壶油、一箱饮料送到胡某母亲家中。次日我去找胡某放线,他因为很忙就安排曹某、李某甲和我一起到现场去放线。到现场后我又给周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放线,经过他们三人共同商议后,一起用皮尺丈量面积,在四周定桩定位等,这样就将线放了,我记得在城建的资料上我还签了字的,中午我请他们吃饭。放线完毕后我就开始动工了,施工期间,胡某、曹某、李某甲几次到工地来检查。在基础设施完工后周某甲说国土局可能会对没有办手续擅自动工的要进行处罚,要我先停一下,但我没有停。2011年5月,我开发的房子主体工程完工,在这段时间,我收到了建设部门的超层、超面积罚款通知书。后来我又到国土部门要求办理土地手续,周某甲说没有办理土地手续擅自动工的还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所以到现在我的房子已经做起了,但土地手续一直没有办理。我在国土部门申请开发房产时,是以我的名义申请的,是周某甲在具体为我办理,土地手续至今没有办好,也没有交钱。在建设部门申请开发房产是也以我的名义申请的,在建设分局我只填了一份申请表,只填了我的基本情况,没有报具体的面积、层数,但我当时告诉胡某我准备做五层,具体的数字是建设部门的人填写的,但是谁填的我不清楚。至于缴费4万元以及放线,我都是找的胡某然后由他安排人给我经办的。我开发的房屋是按照五层设计的,建筑结构图交给胡某了。他看图后让我先做看局里以后是什么处罚意见再处罚。在我缴费和申请放线前,没有谁提出要我出示或提供所办的办土地手续。除了请他们吃饭外,我给周某甲送了两瓶黄鹤楼酒(价值近600元)、两条黄鹤楼烟(价值800元)、一提月饼(价值160元)、两提米和一壶油(价值400元);给胡某送了价值近700元的礼品;给李某甲给送了一提价值160元的月饼。我开发房产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没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企业信息,证实田某甲未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3)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转让开发旧平房及院内空地的请示、雁门口食品所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田某甲购买食品所院内的土地系为开发住宅商品楼。(4)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胡某以居民个人建房的方式,受理的田某甲的报建申请并在审批表上签字。(5)京山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关于田某甲非法占地的地籍测绘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田某甲违规开发房地产,实际建筑共六层,实际占地面积为492.3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达2678.59平方米。(6)雁门口镇建设工程报建收费项目一览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违规开发房地产应缴城市建设配套费106018.36元,实际缴纳40000元(其中明确已收取放线费)。(7)关于雁门口镇私人开发地产商田某甲应缴税费的鉴定报告、2011年度地方各税费计算表等证据,证实田某甲违规开发房地产致使应缴地方税费258064.14元流失。(8)开发房产销售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10套,车库7间,合同金额168.5万元,获款149万元。(9)证人倪某甲、魏某、唐某、蔡某甲、陶某、王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蔡某乙、代某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上述人员均在田某甲开发的房产项目中购买房屋。(10)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我从雁门口镇财管所调入新成立的建设分局工作,11月20日任局长,负责全面工作,我安排李某甲分管雁门口集镇范围涉及建设方面的工作。对于城镇居民申个人请建房是按以下程序操作的:居民申请(口头或书面)--我们派人和国土所的人一起实地查看是否符合规划(不符合的就否掉)--符合规划的就发放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填写基本情况、占地面积)--该表交来后,我局再派人到实地丈量,在表上画出占地的四至范围的草图--草图制好后,我在建设分局意见处审批签名--报镇政府领导签字--我们再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控制要求(给申请人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手续批回来后,申请人再凭土地手续(譬如土地出让金收据)到建设分局报建,填写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由工作人员审核、我审批后,报镇政府领导签意见--申请人再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建设部门相关的费用--土管、建设部门的人到现场放线。2010年上半年田某甲找我说想在食品所院子开发商住楼,并说想做五层,我说我只有三层的审批权限,要做五层要到县建设局申请,田某甲说上面的手续复杂,不愿意到县建设局申请,这样拖了很长时间,中秋的时候田某甲到建设分局跟我送了一提月饼。十一长假后,田某甲请我、曹某、李某甲、赵珍宝、周某甲吃了一餐晚饭。过了几天田某甲又到建设分局问我城建分局还有什么手续要办,我要他交规费,并说我只有批三层以下的权限,他当时坚持做五层,还问我超层了怎么办。我安排赵珍宝算了一张缴费明细,有4万多元,我让赵只收了4万元。当天晚上田某甲买了两提米、一壶油、一箱饮料到我妈妈家。第二天我安排曹某、李某甲和他一起到现场放线。我安排人放线前,没检查田某甲的土地出让手续、建设配套费的缴纳情况。我们对他们质量比较放心,主要监管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一般发现了超层、超面积就现场拍照、下停工通知单,待工程完工后立案、做材料,进行处罚,补办手续、结案。田某甲在2010年中秋送给我一提月饼,接我在他家和镇领导一起吃了一餐饭,送给我妈妈两袋米、一壶油,2010年腊月,接我们建设分局的人吃了一餐饭。(1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于2009年10月调入雁门口建设分局工作,具体负责集镇建房。我受理居民建房的申请,实地踏勘是否符合规划规划(看是不是居住用地,是否预留通道),符合规划就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由胡某局长签审批意见,再报镇政府分管领导签意见,然后再由申请人到土管所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测图、土地评估、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等),用地手续批回后,申请人再到我局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审批前要申请人缴纳相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费,定桩费,放线费,档案管理费,渣土处理费。符合手续的申请人,我们和国土所相关人员一起到实地放线(对不符合规定手续的不发线);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我们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管,对超层、超面积的要下达停工通知书,补办审批手续。如果是符合规划许可的,就处罚后补办相关手续,如果不符合规划的就强行拆除。对确有违规需强行拆除,我们就立案,申请县局协助强拆;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三百个平米都要报县局审批。田某甲在建商住楼时是不符合建设法规的,我们没有按正常程序办理。开工放线是胡某安排我和曹某去的,国土所的周某甲也参与放线。后来其超层我们只下达了停工通知单,就没有管了。2011年6月我们分局对其进行超层、超面积处罚三万多元,2011年5月30日缴纳配套费28350元,定桩费11650元。2010年9月,田某甲到我办公室送我一盒月饼;2010年10月帮他放线后,田某甲请我、曹某及国土所的周某甲在餐馆里吃了顿饭;2011年春节前,田某甲请我和胡某、曹某等单位人员在餐馆吃了年饭。(12)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在雁门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分管雁门口集镇居民建房及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开发商住楼从2007年11月1日起应进行招拍挂程序出让,同时还规定国有土地改变其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和房地产开发,应依规缴纳土地出让金。2010年10月左右,田某甲在本镇雁鸣路原食品所院内非法侵占国有存量地开发商住楼一栋,占地面积490余平方米,这属于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田某甲开发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存量地,依法规应走招拍挂程序,但他没有走这个程序,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他开发房屋我去放了红线的。我们放红线的依据一是申请人出示缴纳出让金的发票;二是土管部门开出用地通知单;三是城建部门开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田某甲没有以上三条放红线的依据,不放红线他也不能动工。田某甲工地挖地脚及施工我曾口头通知过他停工,但他不听,说边做边办手续,这样我就没有管了。2010年9月左右,田某甲因开发房屋在其家中请我、所长李某丙、土管员张道刚及建设分局胡某、曹某、李某甲、赵珍宝一起吃了餐饭;2010年9月份左右,县国土局规划院为田某甲、彭某测图时,在田某甲家中由田某甲、彭某安排吃晚饭,我参加了。饭后田、彭送规划院两人各一提米;2010年田某甲、彭某在开发房屋之前,买过两瓶稻花香酒和一条黄鹤楼烟、两提米、一壶油送到我家里给我老婆了。2、2010年11月,彭某以商户联建的形式,向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提出申请,将原京山县食品公司雁门口营业所将院内的400余平方米土地进行个人建房。随后彭某占用该院内的国有土地515.86平方米,违规开发商品房一栋(二个单元,共六层,20套住房,总建筑面积2803.86平方米),并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14套,车库8间,合同总金额161.18万元,实际获款156.73万元。被告人胡某接受彭某的吃请、礼物及在娱乐场所消费,在明知彭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与京山县雁门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联合放线,致使彭某非法开发商住楼向社会出售。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彭某的吃请、礼物及在娱乐场所消费,在明知彭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致使彭某非法开发商住楼向社会出售。被告人周某甲接受彭某的吃请及礼物,在明知彭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致使彭某非法开发商住楼向社会出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通过田某甲找到建设分局局长胡某,提出想将食品所的喻学德、田某丁、彭习武、叶小汉的平房买下来进行房地产开发,胡某说如果我能和他们谈好将平房拆掉他们就批准。和他们四人协商好之后,2010年10月28日,雁门口食品所以4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随后我到建设分局领取并填写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分别以我本人、田某丁、彭习武、叶小汉四人之名,用联建方式报建,我当时跟胡某、曹某、李某甲说我想做五层,他们说如果做五层将来会受到处罚。我就以我本人、田某丁、彭习武、叶小汉四人之名各填写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的基本情况及在申请人处签名后交给曹某了,其他的内容都是他们领导按职责签的意见。同年11月初,该镇居委会邵代明、建设分局胡某、副镇长沈国元分别签字同意。签字后我到建设分局找到胡某,经协商后,由分局赵珍宝开收据收取我交的50000元配套费及建设局的各项费用,同月中旬的一天,胡某要我到建设分局拿放线通知单,并要我到国土所签字,我到国土所找李某丙要求签字时,李让我找具体分管集镇建房的周某甲签字,随后我找周签了字。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请建设分局的胡某、李某甲、曹某,国土所的周某甲到施工现场进行定位、打桩、放红线,我记得他们做了放线记录的。放线后我请他们吃饭,花费400元。放线后我开发的商品房正式动工,施工期间镇土管所、镇建设分局与县安监局因施工安全问题到施工现场巡查过几次。2011年5月镇国土所邀请县国土局三人来我工地勘测制图,我承担生活费400元,后来在我兴建第五层时,建设分局给我下达一张停工通知单,胡某、曹某打电话叫我到分局缴超层罚款,一星期后我缴罚款33000元。没有过多长时间我所开发的房产竣工,共建商品房两个单元,住房20套,车库8间,其中补偿他人4套,本人居住1套,销售14套,未售1套;车库销售6间,我与父母各使用一间,住房、车库销售价格以买卖合同为准。我在土地部门申请开发房产是以我的名义申报的,因是我与食品所签的转让协议,钱也是我一个人出的,我们的申请的资料都是交给周某甲由周某甲具体经办的,土地手续至今没有办好,也没有交钱。我在建设部门申请开发房产是以我、彭习武、田某丁、叶小汉的名义申报的,我当时对建设分局的胡某说的是做五层,并且我交给他们的设计图是五层,他们一看就知道,但在申请表上的层数是建设分局的人填的。在我缴费和申请放线前,建设分局没有人要查看或要我提供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的手续,而周某甲一直在和我们跑京山县国土局的土地出让手续,他是知道我们的土地手续没有批回来的。如果他们不去给我放线,我肯定不能动工开发。除了接他们吃饭外,我给周某甲送了两瓶黄鹤楼酒(价值近600元)、两条黄鹤楼烟(价值800元);给胡某送了价值近700元的礼品。我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企业信息证实,彭某未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3)雁门口食品所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彭某购买食品所院内的土地系为开发住宅商品楼。(4)以彭某、田某丁、叶小汉、彭习武四人名义填写的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胡某以居民个人建房的方式,受理彭某的报建申请并在审批表上签字。(5)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建筑设计说明及工程做法表、结构平面图、结构设计说明图,证实胡某等人同意彭某的申报。(6)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山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关于彭某非法占地的地籍测绘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彭某在原雁门口镇食品所内违规开发房产项目,该项目实际占地面积为515.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03.86平方米。(7)雁门口镇建设工程报建收费项目一览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彭某违规开发房地产,应缴城市建设配套费112578.68元,实际缴纳50000元(其中明确已收取放线费),造成国家城市建设配套费62578.68元流失。(8)关于雁门口镇私人开发地产商彭某应缴税费的鉴定报告、2011年度地方各税费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违规开发房地产致使应缴地方税费279060.98元流失。(9)开发房产销售情况表,证实彭某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15套,车库及杂物间8间,合同金额161.18万元,获款156.73万元。(10)证人叶某甲、张某甲、毛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甲、何某、王某乙、龚某、邬某、田某丁、朱某、王某丙心、张伯华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人均在彭某开发的房产项目中购买房屋。(1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彭某报建的手续找过我,具体经办应该是李某甲,审批表上建设分局意见是我批准签的名。我在放线之前,没检查彭某的土地出让手续、建设配套费的缴纳情况。彭某给我送了两瓶稻花香1号,黄鹤楼香烟一条,放线时请我们吃了一餐饭。(1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彭某建商住楼时是不符合建设法规的,我们没有按正常程序办理。放线是胡某安排曹某和我一起去的,国土所周某甲参加了的。2011年6月,我们对其超层、超面积处罚三万多元,缴纳配套费15000多元,各项规费34000多元。2010年国庆节后,彭某请我、胡某及曹某在新市足浴消费。(13)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彭某开发房屋的地点、性质及基本情况与田某甲开发房屋的地点及性质是一样的,应该走招拍挂程序进行土地转让,是我到现场放的红线。彭某所开发房屋是违法占地建房,其本身是不符合法规的,不存在超面积、超容积率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彭某一分钱的出让金都没有交。我的上述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规违纪的行为,一是违背了土地管理的招拍挂、土地出让的相关法规;二是违规超职权参与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放红线,导致违法占地建房既成事实;三是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及实际操作规程办事。2010年9月份左右,县国土局规划院为田某甲、彭某测图时,在田某甲家中由田某甲、彭某安排吃晚饭,我参加了。饭后田、彭送规划院两人各一提米;2010年田某甲、彭某在开发房屋之前,买过两瓶稻花香酒和一条黄鹤楼烟、两提米、一壶油送到我家里给我老婆了,我当时不在家。3、2011年5月,杨某占用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石化加油站旁的国有土地494.10平方米,违规开发商品房一栋(二个单元,共六层,20套住房,总建筑面积2694.49平方米),并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6套,门面3间,合同总金额113.8万元,实际获款50.4万元。被告人胡某接受杨某的吃请、礼物及在娱乐场所消费,在明知杨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施工现场与京山县雁门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联合放线,致使杨某非法开发商住楼向社会出售。被告人李某甲接受杨某的吃请、礼物及在娱乐场所消费,在明知杨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致使杨某非法开发商住楼向社会出售。被告人周某甲接受杨某的吃请及礼物,在明知杨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致使杨某非法开发商住楼向社会出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想将我购买的地开发商住楼,遂将上述想法告诉了城建分局的胡某、李某甲及土管所的周某甲,并出示了施工图纸。后来我以我妻子罗彩凤以及何新国、李云芬、叶某乙四人之名找镇建设分局局长胡某、经办人李某甲领表报建,镇居委会邵代民、建设分局胡某、镇分管领导沈国元分别审批签字,镇土管所找周某甲申报建房资料。当年5月,镇建设分局曹某、李某甲、镇国土所周某甲到实地定位、打桩、放红线,相关人员都在放线记录上签了字,同年11月我所开发的房产竣工。我所开发的房产是在县城建局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建筑占地面积四百多平方米,两个单元、八间门面、十六套住房,目前已销售住房七套,门面三间,均签订协议。我在建设分局没有交钱,从局长胡某到其他办事人员,都没有谁提出要我出示或提供所办的办土地手续。2010年底,因开发住宅楼在建设分局办公室送给胡某黄鹤楼香烟两条,共计800百元;2010年腊月,因开发房屋送建设分局胡某野羊子一只价值400元;2011年4月份,因开发房屋需要在镇建设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为拖延缴纳城建配套费时间等原因,先后在本镇逸景茶庄请胡某、李某甲吃饭三次,每次花费300百元左右,计900百元;2011年11月,建设分局要我缴纳建房规费,我为拖延时间,请胡某、李某甲、等人在武昌圣浴泓泽洗浴中心消费2800元左右。2010年底至去年春节,因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先后送土管所周某甲送给国土所周某甲野羊子一只,价值400百元,黄鹤楼香烟三条,计1200元。同时我与周多次到县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生活费由我花费。我开发房产向社会出售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目前止已销售房屋7套、门面3间,获款50.4万元。(2)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企业信息证实,杨某未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实杨某于2011年1月30购买胡爱国的私房欲拆除后进行了房产开发。(4)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叶某乙、李云芬、罗彩凤、何新国的证明及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拟出让地块规划控制要求,证实上述四人的位于光武大道石化加油站地段的住宅建设用地共计480平方米,被纳入国有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国有空闲地。(5)京山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关于杨某非法占地的地籍测绘图、占地开发商品房照片,证实杨某在未进行招拍挂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其建筑层数为六层,建筑占地面积494.1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694.49平方米。(6)雁门口镇建设工程报建收费项目一览表,证实杨某违规开发房地产,造成国家城市建设配套费106622.62元流失。(7)关于雁门口镇私人开发地产商杨某应缴税费的鉴定报告、2011年度地方各税费计算表,证实被告人彭某违规开发房地产致使应缴地方税费108248.86元流失。(8)开发房产销售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向社会公开出售住房6套,门面3间,合同金额113.8万元,获款50.4万元。(9)证人谢某甲、张某丁、常某、谢某乙、叶某乙、邹某、谢某丙购买房产的证言及购房合同、收条,证实上述证人均在杨某开发的房产项目中购买房屋。(10)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杨某想搞开发建五层楼房,他为这事接我和李某甲吃了几次饭,加上平时我们的工作需要他配合,他做的蛮好,我认为能给他开绿灯就开绿灯,尽管我知道他的土地出让手续没有办,我还是安排人给他放了线。他还接我和李某甲到武汉玩过一次。我安排人放线前,没检查他们的土地出让手续、建设配套费的缴纳情况,我知道没有办土地出让手续。2010年底杨某送给我黄鹤楼香烟两条;2010年腊月,送给我野羊子一只;2011年4月份,先后在本镇茶庄请我和李某甲吃饭三次;2011年11月,请我、李某甲等人在武昌的一个洗浴中心消费自助餐、洗浴、打麻将。(1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杨某在建商住楼时是不符合建设法规的,我们没有按正常程序办理。杨某是在光武大道石化加油站旁买的他人的旧房拆除后开发的,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缴纳任何规费等,他准备动工时,我和曹某、周某甲到现场对他说我们单位和镇领导同意他做,并用皮尺将四至定位。杨某没有任何资料,这样完全不符合规定,在审批程序上我们分局是无权审批的。2011年11月,杨某请我、胡某等人到武汉一家高档洗浴中心消费。(12)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左右,杨某在本镇光武路加油站旁,非法占有国有空闲地490余平方米(其中含胡爱国私宅占地99.6平方米)进行商住楼开发,两个单元,车库加住房共五层。这些属于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杨某开发屋的土地是国有空闲地,依法规应走招拍挂程序进行土地出让。2010年12月,杨某因开发房屋送给我野羊子一只。公诉机关另提供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的综合事实:(1)证人卢某(时任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股长)的证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开发房地产的必须走招拍挂的程序拿土地,然后才能搞城市房地产开发,如果是个人名义申请建房搞房地产开发的,是不批准的,即使是以多人的名义申请住房用地,用地审批下来后,也不能联合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只能将申请土地用于建个人住宅。(2)证人周某乙(时任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如果是国有土地必须办出让,缴出让金后,再由建设分局办《建筑规划许可证》,然后建设分局、土管所一起放线,放线后才能施工,验收。国有土地300平方必须招拍挂。(3)证人罗某(时任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股股长)的证言、京山县建设局京建文(2009)12号文件证实,我局曾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文明确规定乡镇建设分局与县局的分工和职责权限,且责任划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划分标准是以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3层以上为基础。另证实,京山县雁门口镇原食品厂空闲地、饼干厂空闲地及供销社空闲地的商住楼开发均未在县局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4)证人李某丙(时任京山县国土资源局雁门口镇土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年初至2011年7月负责监管雁门口镇集镇居民建房,田某甲、彭某、杨某等人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即非法占地进行房地产开发。(5)证人曹某(时任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雁门口建设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我分局局长胡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甲分管城镇居民建房。2010年10月,根据胡某的安排,我与李能贤、雁门口镇土管所的周某甲为田某甲、彭某、杨某的商品房开发动工一起放过红线。(6)证人田某戊(田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子田某甲在雁门口食品厂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曹某、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帮忙放的红线。(7)证人倪某乙(彭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彭某在雁门口镇食品所进行的房地产开发情况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即在建设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而在土管局未办理。(8)证人黄某乙(时任京山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股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雁门口镇土地管理所上报田某甲、彭某等人涉嫌非法占地建房的资料,其去查处田某甲等人的土地违法使用情况时,所建房屋均已竣工。(9)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胡某、李某甲和周某甲的归案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主动投案。(10)京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京编发(2008)39号文件、中共雁门口镇委雁组(2009)1号文件、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工人事股关于胡某的证明,证实自2008年开始,京山县建设局在全县各乡镇范围内设立“建设分局”后,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7月任京山县雁门口镇建设分局副局长,同年11月任京山县雁门口镇建设分局局长。(11)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工人事股关于李某甲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京山县雁门口镇建设分局工作。(12)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某甲的个人简历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1990年10月开始,任职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13)京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的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接受他人宴请、礼物及到娱乐场所消费,在明知他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到现场进行联合放线,导致他人非法开发房产并销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胡某、李某甲所提“未违规受理项目申请,越权审批项目”的辩解。经查,京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8日以京建文(2009)12号文件规定:各镇新改、扩建项目,层数在3层以上(含3层)、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及镇域规划区范围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的报建审批,必须按照建设分局初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建设局审批的程序进行。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在《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仅仅提供初审意见,并未越权审批,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违规受理项目申请,越权审批项目一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他人违规建房过程中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经查,证人田某甲、彭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提供的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京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三被告人在违规建房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证据、事实的情况下重新起诉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以京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彭某、杨某犯法经营罪及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年4月3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并未将田某甲、彭某、杨某等人的违建行为公诉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由之前的六人减为三人,指控事实由之前的非法经营、滥用职权改变为滥用职权,故应当认定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尚未终结,国家损失还未实际产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田某甲、彭某、杨某在无相应资质的条件下,违规开发房地产,并公开向社会销售,上述违法行为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国家本该收取的各项规费因违法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实现,而国家损失的计算均是以正常条件下履行了完整建房手续为基础的,行政机关对违规建房行为的事后处罚并不影响国家损失的存在,不能以事后处罚代替三被告人的滥作为,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肖审判员李秋婷人民陪审员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