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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明登、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登,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登,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6日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5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共同到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76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延平区黄墩村菜园里266号被害人叶秀荣家中、延平区夏道镇徐洋三弄五号被害人丁某家中、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发财山小区被害人姚斌某分别盗取白金翡翠戒指一枚、白金翡翠钻石项某一条、二瓶飞天茅台酒、一瓶轩尼斯酒、一瓶人头马XO、普拉达男士挎包一个、惠普笔记本电脑、三星S4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苹果牌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29060元。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韦明登还单独到南平市延平区四鹤上洋村西浴3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工业路102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后谷村龙船山21栋被害人邱某家中分别盗取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6包、土楼香烟4包、苹果4型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66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韦明登、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韦明登住处扣押白金翡翠戒指一枚、白金翡翠钻石项某一条、现金人民币12900元、普拉达男士挎包一个、三星S4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3包、土楼香烟1包、苹果4型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从韦正过住处扣押二瓶飞天茅台酒、一瓶轩尼斯酒、一瓶人头马XO、现金人民币1057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158.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明登、韦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明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明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现金仅偷了人民币18000元,第二起盗窃犯罪其并没有参加,第三起、第四起犯罪被告人韦某没有参加,第六起犯罪中现金仅偷了58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盗窃犯罪盗窃的现金其只分到人民币5000元和酒,白金翡翠戒指和白金翡翠钻石项某其并没有看见过,且对戒指和项某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第二起盗窃犯罪是其单独实施的,韦明登并未参与,第三起、第四起其并未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经共谋后,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76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取戒指一枚、项某一条、现金人民币18000元、二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900元)、一瓶轩尼斯酒(价值人民币6500元)、一瓶人头马XO(价值人民币6500元)、普拉达男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9500元)。2、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到南平市延平区黄墩村菜园里266号被害人叶秀荣家中,盗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徐洋三弄五号被害人丁某家中,盗取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0元)、罗西尼手表一架。4、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发财山小区被害人姚斌某,盗取现金人民币86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5、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到南平市延平区四鹤上洋村西浴3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600元)、土楼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0元)。6、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到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工业路102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5800元、苹果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7、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后谷村龙船山21栋被害人邱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6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564元)。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分别在暂住处延平区中山路81号701室、延平区长富大厦D栋楼顶自建房21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韦明登住处扣押戒指一枚、项某一条、现金人民币12900元、普拉达男士挎包一个、三星S4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3包、土楼香烟1包、苹果4型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在韦某暂住处扣押二瓶飞天茅台酒、一瓶轩尼斯酒、一瓶人头马XO、现金人民币1127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扣押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韦明登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共同盗窃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8000元及戒指、项某、酒等物品。第二起盗窃犯罪其并未参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9日其5次单独到延平区各地入户盗窃财物,其中第六起盗窃现金仅人民币5800元。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共同到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及酒等物品。第二起盗窃犯罪是其单独实施,被告人韦明登并未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其并未参与。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明登在南平没有工作,2013年11月被告人韦明登、韦某两家人到南平,并分别在南平租了临时住所。2014年初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经常在夜间出门然后凌晨5、6点回来,并带回来大量物品。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扣押了戒指一枚、项某一条、现金人民币12900元、普拉达男士挎包一个、三星S4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3包、土楼香烟1包、苹果4型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证人蒋某对被告人韦某和吴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韦明登、韦某两家人从永安到南平,并分别在南平租了临时住所。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经常夜间一起出门,回来后带回来现金及物品。公安机关并在其租住处扣押了二瓶飞天茅台酒、一瓶轩尼斯酒、一瓶人头马XO、现金人民币1127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证人吴某对韦明登、韦某、蒋某进行了辨认。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其位于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戒指一枚、项某一条、现金人民币28000元、茅台酒二瓶、人头马XO一瓶、轩尼斯酒一瓶、普拉达挎包一个等物品。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其位于延平区黄墩村菜园里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惠普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200元。7、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徐洋三弄五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罗西尼手表一架、三星S4手机一部。8、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凌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发财山小区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现金人民币86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凌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四鹤上洋村西浴34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6包、土楼香烟4包。1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7日凌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工业路102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现金人民币13000元、苹果4型手机一部。1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凌晨,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后谷村龙船山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现金、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12、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甲是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该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乙家中被盗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其看到有两名男子在被害人李某乙家附近走动的事实。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在韦明登住处扣押戒指一枚、项某一条、现金人民币12900元、普拉达男士挎包一个、三星S4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架、大重九香烟3包、土楼香烟1包、苹果4型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在韦某暂住处扣押二瓶飞天茅台酒、一瓶轩尼斯酒、一瓶人头马XO、现金人民币1127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扣押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各被害人。1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7、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的前科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分别在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81号701室、南平市延平区长富大厦D栋楼顶自建房21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登、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明登共6次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3934元;被告人韦某共2次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1850元。被告人韦明登的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明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韦明登、韦某均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针对被告人韦明登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中第二起盗窃犯罪,且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现金仅偷人民币18000元、第六起盗窃犯罪现金仅偷人民币5800元的辩解;被告人韦某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中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第一起盗窃犯罪盗窃现金人民币28000元,第六起盗窃犯罪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0元的指控,仅提供被害人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在案佐证。针对被告人韦明登共同参与第二起盗窃的犯罪、被告人韦某共同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指控,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补充指控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白金翡翠戒指、白金翡翠钻石项某价值共计31574.75元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上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的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且该鉴定结论意见书所鉴定的标的物品名与起诉书中载明的品名不相符。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明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韦明登、韦某甲将未退出的非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赃物返还各被害人。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政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