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廉某,绰号“秃星”,农民。2015年1月2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东枣园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廉某伙同张越、董春全、张入星、王永旺、叶长村(均另案处理)来到在北京铁路局管内临西火车站,从停留的40161次列车P3827975车厢内盗窃“金元宝”牌优选东北大米805袋,每袋10公斤,价值人民币3807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廉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廉某的供述;临西县公安局东枣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张越、董春全、张入星、王永旺的供述,货运员宋萍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停车证明,列车编组顺序表,货运记录、货票、货物运单,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廉某抓获及羁押时���的工作说明,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廉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廉某在该案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廉某与同案犯只存在分工不同,作用不同,不能认定被告人廉某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筹钱就医而实施犯罪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会矫正,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责令被告人廉某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