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饶德强与郭新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德强,郭新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饶德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郭新奎,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饶德强诉被告郭新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德强诉称:2013年4月7日,师焕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用他名下房产位于颍州区三环路怡和庄园17幢602室的住宅作为抵债,使用期二个月,由被告郭新奎签名为其担保,逾期后师焕未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师焕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为此,依法判令被告郭新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郭新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师焕由被告郭新奎提供担保,向原告饶德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饶德强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我本人愿意将座落在颍州区三环路怡和庄园17幢602室的住宅抵债给饶德强所有,借款人:师焕,担保人:郭新奎,2013年4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师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新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8号被告郭新奎在原告持有的上述借条上又出具“担保人郭新奎”。后原告追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饶德强与借款人师焕之间的借款,由被告郭新奎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新奎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新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师焕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被告郭新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6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师焕追偿。被告郭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德强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00,由被告郭新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