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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迪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迪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伟。委托代理人:李湘胜、万敏。被告:上海迪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惠。原告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迪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379号。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仁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R130502-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和墨绿色BR523GY-Z湿法人造革共计5300米,单价22元/米,以实际发货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30%,发货前支付50%,余款于出库单日期起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和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和58000元。原告随即将黑色和墨绿色BR523GYZ湿法人造革共计5320米交付被告,货款总计11704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3000元和24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及上海慧姿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并交付被告。然而,剩余货款24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宝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和墨绿色BR523GY-Z湿法人造革共计5300米,单价22元/米,以实际发货金额结算,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和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和58000元。3、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和墨绿色湿法人造革共计5320米,货款总计117040元。4、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传真件,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前期2次付款金额共计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被告名下,剩余货款240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上海慧姿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名下。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迪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2、5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因此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宝仁公司(供方)与被告迪锦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湿法人造革(BR523GY-Z)黑色数量3600米,湿法人造革(BR523GY-Z)绿色数量1700米,单价每米22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面料表面质量问题请在出库单日期七日内提出异议,开裁面料视同品质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定合同支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50%货款,余款于出库单日期起30日内结清。迪锦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5月20日向宝仁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58000元。2013年12月2日宝仁公司向迪锦公司开具人造革发票,金额为93000元,同日宝仁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慧姿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人造革发票,金额为24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16600元,宝仁公司诉称实际发货金额为11704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迪锦公司未到庭对收到货物的事实提出异议,结合迪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近80%的货款该事实,故本院确认宝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金额为116600元的货物,扣除迪锦公司已经支付的93000元,迪锦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3600元,宝仁公司主张的货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杭州宝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上海迪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郑建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