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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诗琦、李小飞与周伟、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琦,李小飞,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李诗琦。原告李小飞。被告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责人文其斌,职务: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诗琦、李小飞诉被告周伟、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诗琦、李小飞向本院提出对王兵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琦、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琦、李小飞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40分,被告周伟驾驶的川AU7E**号车与原告李小飞驾驶的云FGD8**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诗琦)在澄江县人民医院门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澄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诗琦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60.5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小飞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周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伟驾驶的车辆已在中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周伟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李诗琦医疗费4460.57元、误工费763.4元(76.34元/天X10天)、护理费763.4元(76.34元/天X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087.37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李小飞医疗费152.60元、车辆修理费1185元、施救费120元、手机维修费480元,合计1937.60元。两项费用共计9024.97元。该费用由中财保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由被告周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周伟提交的答辩状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协助两原告进行医疗救治,并主动为两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共计4613.17元。因其已将所有缴费单据交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管,随后转交两原告保管,故两原告无权再要求其支付任何医疗相关费用。其认为两原告均为无业人员,日常无任何收入,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并未达到无法自理的程度,无需护理,即便有证据证明原告李诗琦住院确实无法自理,其家人也应出示收入证明,作为主张护理费的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为依据且须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车辆修理费、手机维修费,均应由原告出示的相关原始证据确定。事实上本次事故双方均负有同等过错,澄江县交警大队在作出此次事故��定书时,认为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属于弱势一方,因此作出该责任认定结果。据此,其认为即便其承担主要责任,也只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其驾驶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车费用1000余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赔偿款。被告中财保射洪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伟驾驶的川AU7E**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对金额,并按照基本医疗标准报销,建议剔除20%的自费项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小飞的车辆修理费1185元,扣除残值15元,愿意承担117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手机维修费45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伟驾驶川AU7E**号比亚迪轿车在澄江县环城北路由北向西右转,原告李小飞驾驶云FGD8**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诗琦)由东向西行驶。16时40分行至澄江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澄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诗琦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4414.2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小飞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但产生医疗费180.94元、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施救费100元、手机维修费450元。周伟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周伟驾驶的川AU7E**号比亚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兵,该车在中财保射洪支���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手机维修费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强险已足够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周��无须支付两原告任何费用。李诗琦的赔偿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核算为4414.23元;2、误工费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日纯收入6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即64元/天X10天=64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即64元/天X10天=6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100元/天X10天=1000元;5、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系必要支出,故酌情支持50元,合计6744.23元。原告李小飞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核算为180.94元;2、摩托车修理费按定损及修理费清单核定为1185元;3、车辆施救费100元;4、手机维修费按修理费发票支持450元,合计1915.94元。以上费用共计8660.17元。被告周伟在答辩中辩称事发后其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613.1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只认可周伟垫付了3000元,故对于被告周伟在事发后为两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只能认定为3000元,并尊重李小飞的意见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周伟答辩状中陈述其驾驶的川AU7E**号比亚迪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定损坏,产生修理费1000余元,但其在答辩期间对该费用未提起反诉,原告李小飞明确不同意扣减,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伟可以另案起诉。以上核算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不存在剔除20%的自费项目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诗琦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4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小飞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手机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91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李诗琦、李小飞返还周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李诗琦、李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周伟负担。以上费用相抵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支付的赔偿款实际由李诗琦、李小飞领取5685.17元,由周伟领取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赛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