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泰安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22分,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号牌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盛大酒店公交车站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