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三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爱云与马福荣、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121号原告郑爱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志民、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山西路。负责人罗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云与被告马福荣、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安散热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民、李加森,被告马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云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马福荣驾驶鲁V×××××号轿车,沿乡村季风饭店门口连村路由东向西驶入新安路时,与郑爱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爱云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马福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爱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769.82元、误工费9360元(104元/天×90天)、护理费2787.84元(77.44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300元,共计37497.66元。经查,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恒安散热器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49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福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马福荣是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恒安散热器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马福荣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马福荣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恒安散热器公司,马福荣系本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马福荣驾驶鲁V×××××号轿车沿乡村季风饭店门口连村路由东向西驶入新安路时,与郑爱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爱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福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马福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爱云无事故责任。原告郑爱云受伤当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脊髓损伤(颈髓)、面部裂伤、多处挫伤,病历记载损伤原因为机动车辆事故中的人员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4526.37元。另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还支出门诊费用375.8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面神经麻痹,病历记载为无损伤原因,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694.06元,其中该医院垫付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2453.14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240.92元。原告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面神经麻痹病情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在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还支出门诊费用626.80元,但原告亦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2015年3月2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等,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1、可以认定被鉴定人郑爱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脑震荡、面部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该伤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郑爱云具体损伤特点,结合该类损伤的一般临床转轨规律,判定其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根据被鉴定人郑爱云的损伤情况,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郑爱云外伤致面部皮肤挫裂伤,治疗后面部形成的瘢痕影响容貌,今后可以行美容术治疗,需医疗费3000元整;5、被鉴定人郑爱云之损伤无营养费必要。故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郑爱云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郑爱云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郑爱云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4、郑爱云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300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郑爱云伤后由表弟刘其余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荣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审理中马福荣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还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恒安散热器公司,马福荣系恒安散热器公司职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497.66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马福荣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内容为黑体字。投保单首部投保须知一栏记载内容:欢迎您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记载:…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该投保单首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投保人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无投保人签章。经质证,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表示未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上未加盖投保人公章,投保人亦未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及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福荣驾驶机动车与郑爱云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郑爱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福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马福荣系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恒安散热器公司承担。根据马福荣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恒安散热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69.82元,对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1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4526.37元及原告该时间段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375.80元,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面神经麻痹产生的医疗费用2240.92元,因病历未记载损伤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对该病情作出分析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240.9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支出的门诊费用626.80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企业职工,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主张其为企业职工,但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批,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在情理之中,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8264元/年÷365天×90天,计款696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且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44元/天×29天,计款2245.76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应按每日30元计算29天,计款870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300元,未提供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正规票据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902.17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2245.76、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487.5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2245.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15.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902.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972.17元,应由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9972.1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恒安散热器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福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马福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人恒安散热器公司否认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故保险人应对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及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单首部投保须知一栏记载的内容虽有投保人盖章,但该签章确认的仅是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提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因投保人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爱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15.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爱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72.17元;三、原告郑爱云返还被告马福荣垫付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郑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郑爱云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