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孔德敏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敏。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到案,8日被刑事拘留,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敏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敏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孔德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孔德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受贿罪构成自首;2、贪污罪构成自首;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4、有立功表现;5、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6、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被告人孔德敏于2005年下半年被借调至无锡市惠山区某镇拆迁安置办公室,参与企业拆迁工作。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孔德敏利用在拆迁工作中的职务之便,为相关被拆迁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2月,收受无锡市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人民币3万元。2、2008年6月,收受无锡某机床电器厂厂长盛某甲人民币3万元。3、2008年6月,收受无锡市某机械厂厂长陆某人民币5万元。4、2009年4月,收受无锡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人民币10万元。5、2009年9月,收受无锡市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甲人民币5万元。二、贪污2009年至2011年间,在无锡某金属制品厂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孔德敏与该厂厂长盛某乙(另案处理)、原无锡市惠山区某镇某社区副书记黄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通过虚增鱼塘隐蔽工程骗取拆迁补偿款,后由黄某伪造村委证明及基础加固工程造价结算书,被告人孔德敏与评估公司协商并使该隐蔽工程通过审核,最终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31685元。其中,被告人孔德敏分得人民币60万元,余款归盛某乙所有。被告人黄某因盛某乙曾帮忙提供场地给其加盖厂房并在拆迁中获得人民币4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未在鱼塘隐蔽工程拆迁补偿款中分成。被告人孔德敏在侦查机关对其涉嫌犯受贿罪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德敏家属代为退出受贿款人民币26万元,退出贪污款人民币2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黄某、盛某乙的供述,证人杭某、盛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陆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龚某、周某、王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主体身份材料,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结算凭证、房地产评估业务档案、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证明、工程造价结算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德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德敏在贪污罪部分构成自首,故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德敏虽有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受贿罪部分不构成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因未能查证属实,故不作为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30年8月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孔德敏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48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