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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丛宗桥与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宗桥,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丛宗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农民。被告张国栋,城镇居民。原告丛宗桥与被告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宗桥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平,被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宗桥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我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还清,并以宁阳县金阳佳园11号楼2单元501室及鲁J×××××中华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栋辩称,借款属实,我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丛宗桥与被告张国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按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出借种类为现金(人民币);二、借款用途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三、借款金额为33万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算;五、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六、本人以车辆号码鲁J×××××,房产宁阳县金阳佳园小区11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证号50××16)作为抵押,到期未还清由出借方自行处理以偿付借款及利息。”车辆和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收到原告33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现已收到,利息2%,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张国栋;借款人担保人承诺对主债务以家庭以及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担保,担保金额叁拾叁万元,本人自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一切按合同执行,借款人张国栋。”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借款数额为330000元,收条中的借款数额属于书写失误。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丛宗桥与被告张国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丛宗桥要求被告张国栋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丛宗桥借款本金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