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碍公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泸县福集镇。2006年5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29日被假释,2013年12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在泸县福集镇一餐馆内吃饭,席间大量饮酒。当晚19时许,李某某醉酒后来到泸县福集镇康民街“万山茶庄”准备打牌娱乐,因该茶庄已无空位,李某某被其父亲李永正劝出准备回家。途中,因过马路时不满一汽车驾驶员对其鸣笛,遂故意击打汽车尾部,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跑回其父亲经营的位于该路段的“蜂蜜合作社”门市厨房内找来一把菜刀并准备追砍对方车辆。在未追到对方车辆后,李某某持刀返回“万山茶庄”无故砍击茶庄内冰箱、桌子等物品,并持刀恐吓在该处打牌的邱某某,威胁称要砍死对方,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同其他在场人将其所持菜刀夺下。李某某再次返回“蜂蜜合作社”门市内厨房另找来一把菜刀,并持刀砍击停放在康民街路边的自行车及电瓶车数辆。此后,泸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对方系公安局民警的情况下持刀追砍民警,并砍击警车。公安局民警在多次语言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击中被告人李某某脚部,将其制服。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对被毁坏的车辆向车主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泸县人民法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所使用的菜刀两把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一把,已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29日假释出狱,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2月14日社区矫正期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莫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兰某、李某甲、邱某某、姚某某、刘某、朱某某、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过马路时与一轿车驾驶员发生口角,此后,持菜刀砍坏“万山茶庄”内的桌椅及冰箱,并持刀威胁邱某某。其菜刀被众人夺走后又返回蜂蜜合作社另外找来一把菜刀,沿途砍击路边停放的车辆,泸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处置情况时又追砍民警、砍击警车,在民警警告无效后李某某被民警开枪击伤后被制服。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图片、辨认笔录、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修车费票据和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位置、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及到案情况,被告人亲属已代其对受损财物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4、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泸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假释出狱,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2月14日社区矫正期满。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凶追逐、恐吓他人并随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裁量刑罚;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追砍民警,砍击警车,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察,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持菜刀予以没收。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李庆坤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