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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高秀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秀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58号罪犯高秀芬,女,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秀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40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高秀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高秀芬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秀芬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秀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高秀芬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秀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