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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湖南某有限公司地铁维保项目部员工。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张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地铁二号线迎宾路口站站内进行设备巡查工作时,来到迎宾路口站内的照明配电室,见到被害人李某的“苹果5S”型手机放在该配电室内充电,张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台手机盗走。得手后张某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28日13时许,民警通过电话将张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张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35元,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李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张某出入配电室借用门禁卡登记表及刷卡记录、办案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