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与张永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张永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54号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佳仁。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委托代理人王顺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兴。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王顺吉,被告张永兴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早期在公司设立了食堂,后随着人数的减少,原告将食堂外包给原公司员工袁银龙经营。原告与袁银龙结算,买菜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每月支付人工费15,000-1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给袁。袁承包食堂后就不再是原告的员工了,袁在2013年11月招用了被告,由袁支付被告等人报酬。被告出了交通事故要理赔,因食堂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出具了假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永兴辩称,不存在食堂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的食堂工作,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上海市宜山路XXX号原原告处的食堂工作。2013年12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告受伤。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的食堂上班。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入证明,该证明内载:张永兴,厨师,在原告单位收入每月2,700元。该证明的落款日为2013年2月14日(笔误,应为2014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字条,字条主要内容: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申请出具收入证明,用于交通事故理赔;被告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上无争议。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因征地,上海古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始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2月15日补签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将劳动合同给被告。被告申请的证人袁银龙在庭审时提供了证言:其系原告处的员工,厨师,系原告食堂的组长。2002年或2003年就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因原告由闵行搬去奉贤,故不干了。其从没有承包过食堂。被告于2013年11月至其所在的食堂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而非由其支付。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再至原告处上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袁承包经营食堂的证据材料,而原告未提供。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字条、社会保险记录单、工资清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招用被告工作,理应办理用工手续,原告却未提供已办理用工手续的依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兴之间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