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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丽丽与吴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丽,吴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田丽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淑艳,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田丽丽诉被告吴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吴淑艳、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丽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25分,被告吴淑艳驾驶冯会清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车,沿本区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侧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淑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合计141,725.0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淑艳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艳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送货单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原告。3.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组、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数额。4.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户口性质和护理人身份。5.出生医学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扶养人杨东青身份及出生日期。6.汽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7.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吴淑艳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淑艳驾驶资格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吴淑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淑艳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中的送货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被告吴淑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4、7,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淑艳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25分,被告吴淑艳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所有人为冯会清的牌照号为津H×××××夏利牌小轿车,沿本区汉沽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寨上花园小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淑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杨华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30,300.72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致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65天、75天、7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1983年1月1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无固定经济收入,至其身体定残时年满32周岁。原告与配偶杨华生育一子杨东青,杨东青20**年2月15日出生,至原告身体定残时年龄为6周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杨华亦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吴淑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冯会清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0,300.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2,910.23元、护理费5868.28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上述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交损失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淑艳主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就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吴淑艳主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之抗辩,因其没有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此,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淑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吴淑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吴淑艳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00.7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后期伤病治疗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75元。原告伤后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75天,该损失数额原告每天按25元计算即25元×75天=1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10.23元。因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该损失应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加之,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65天,为此,误工损失数额为28,559元÷365天×165天=12,910.2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68.28元。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75天,加之,陪护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为此,原告护理费损失应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8,559元÷365天×75天=5868.2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该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加之,原告户口性质非为农业,至身体定残时年龄不满60周岁,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标准计算,数额为32,658元×20年×10%=65,31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杨东青的生活费13,110元。杨东青系原告与配偶杨华生育之子,2009年2月15日出生,至原告身体定残时年龄为6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对其具有抚养义务。但杨东青具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即原告和父亲杨华,其生活费应由两个抚养义务人分担。加之,杨东青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为此,被扶养人杨东青的生活费应按本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1,850元×12年÷2人×10%=13,11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有损害,被告理应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200元。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800元。该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确认,另案解决。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伤残等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吴淑艳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系被告吴淑艳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淑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吴淑艳按2:8的比例分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丽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10.23元、护理费人民币5868.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42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吴淑艳赔偿原告田丽丽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25,340.58元,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880元。三、驳回原告田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由被告吴淑艳负担。被告吴淑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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