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立,郝振武,王雪云,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立,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振武,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云,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陶道庆,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郝立、郝振武、王雪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郝立、郝振武、王雪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后进行商业建设开发,原审法院对土地是否经国家征收情况未予查明;2.原判决查明“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5月8日、2002年6月15日、2002年8月28日与北京市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错误,应是被申请人经济合作社签订的;3.原审法院未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通过的程序进行审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4.2010年3月6日所谓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不合法,一、二审法院认定有误;5.申请人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主张权利合法有效。故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郝立、郝振武、王雪云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中记载郝立、郝振武、王雪云分别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亩)2.4,并非确认具体的地块并与郝立、郝振武、王雪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是依据上级政府文件精神先后进行了“确权确利”、“确权确股”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并向郝立、郝振武、王雪云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及股权分红。郝立、郝振武、王雪云要求改变村集体决定,恢复不确定的7.2亩具体地块耕地用途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郝立、郝振武、王雪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立、郝振武、王雪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