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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9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日生育长子,名刘某甲,2008年9月3日生育次子,名刘某乙,2009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而且对原告不忠诚,和他人有婚外情。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5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2005年2月2日生育长子,名刘某甲,2008年9月3日生育次子,名刘某乙,2009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唐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奉法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互相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照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证人张献安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核实的刘帮林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奉法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今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没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的父亲刘帮林向本庭陈述两个孩子一直由其在照顾,现均在奉节县三江小学读书,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愿意继续帮忙照顾他们。本院考虑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父亲表示被告愿意抚养,且两个婚生子实际由被告父亲在照顾,被告父亲也表示如果判决被告抚养,其愿意继续帮被告照顾他们,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上,原告认为自己最高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共500元,但考虑到两个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原告支付婚生子刘某乙、刘某甲每月抚养费各300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均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按月支付,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