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姚某某,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史某甲,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价值取向、思维模式各不相同,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虽结婚一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冷酷无情,动辄打骂原告。2014年农历11月初6原告生一女孩,在月子期间,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出手痛打原告。被告家现有原告陪嫁物品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电动车等。综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3000元的陪嫁物品。被告史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说陪嫁物品,电动车不在被告家,其他东西都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1月6日生女孩史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结婚登记至今已一年多时间,且育有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加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化解,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