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487号原���:张一×。委托代理人:陈帅,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被告:张二×。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张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子。因被告自2004年至今丧失性生活能力,多年来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子张三×由原告���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被告张二×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16日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丧失性功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努力增加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和爱护,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汪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